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何东南。
被告孙xx。
被告袁xx。
原告邓xx诉被告孙xx、袁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杭萧立预字第99号立案受理后
,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孙xx于2014年8月4
日到本院接受调查,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2
月10日,本院以(2015)杭萧民初字第113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
次庭审。同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建筑承包合同》中“孙利敏”
的签字是否是被告袁海滨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汉
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6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邓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孙
利敏、袁海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邓宝坤的委托代理人何
东南,被告孙利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袁海滨经本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宝坤诉称:被告以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
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位于73051部队梅林湾农场的
简易办公楼六间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
用,但被告袁海滨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余310188
元迟迟未付。另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实际并
未设立,现该办公楼由两被告所有并对外出租获利。为此原告起
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188元及自起诉之日
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孙利敏辩称:《建筑承包合同》上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写
了孙利敏的名字,但孙利敏并没有签过字,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原告诉称的情况,孙利敏完全不知情。
被告袁海滨辩称:盛岳根系孙利敏的丈夫,袁海滨与盛岳根系
朋友。陈灿坤向盛岳根借款200万元,无力偿还,就将位于梅林湾
农场内的萧山灿坤废旧物资回收厂抵给了盛岳根。盛岳根接收之
后,对该厂进行改造,所以需要建简易楼房。而袁海滨是当地人
,就去找了原告签了《建筑承包合同》。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
限公司还没有注册,当初盛岳根是想以孙利敏的名义去注册这个
公司。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我的签字是真实的。合同签订
后,5月底的时候原告就开始建房,建房过程中,在2011年7月27
日盛岳根因车祸去世,过了几天原告就撤场了。盛岳根曾付给原
告10万元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
据材料:1.《建筑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办公楼由原告包
工包料承建以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施工明细结算单
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是410188元,且由杭州梅林湾金属
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成根确认的事实。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一份,欲证明案涉办公楼的所有人是盛岳根,被告袁海滨将该场
地整体出租,收取每月各3万元租金,被告孙利敏通过该厂房每月
从袁海滨处获得每月2万元的事实。4.章成根、殷钊明提供的证人
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及工程量的事实。5.
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房屋已建造完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利敏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合同落款处的签
字也不是孙利敏本人所签。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被
告孙利敏并没有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认可。袁海滨欠盛岳根钱,
现在还有十几万没有还,只还了6万元(每期2万元,分3期还的)
。被告只听说厂房已经被拆了。对证据4、5不清楚。经质证,被
告袁海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造的,但没有造
完。对证据2,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袁海滨认可。结算单上章成根
的签字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如果早就完工的,这个结算单的形成
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7月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证人的
陈述基本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孙利敏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海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袁海滨只
是租用了案涉土地,房屋和土地都不是袁海滨的,原告不应起诉
袁海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充分地证
明该房屋的实际拥有及控制人就是两被告,同时两被告通过该财
产物权从中获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利敏对该证据不清楚。
原告为了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建筑承包合同》中“孙利敏”
的签字为被告袁海滨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
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以缺少
可比对样本,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经
本院向该鉴定中心调查,系因被告袁海滨经通知不肯去鉴定中心
书写鉴定样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
,该合同落款处“孙利敏”的签字,被告孙利敏、袁海滨均否认
是其所签,原告认为是被告袁海滨所签,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
,被告袁海滨不肯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在第二次庭
审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中“孙利
敏”的签字为被告袁海滨所签。证据2,虽然未经被告袁海滨的签
字确认,但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且房屋被拆除非原告的原因造成
,且被告袁海滨也认可房屋确实已经建造,故本院对其部分证明
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客观
、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
予以确认。对被告袁海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
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袁海滨以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
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邓宝坤(乙方)签订
《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萧山区73051部队梅林湾
农场简易办公楼工程。施工材料工具铁丝圆钉等包括任何材料都
由乙方自理,甲方只供水供电,不收取费用。工程范围为:1.简
易办公楼六间二楼半层面,楼层最底二米八开间,三米每间两窗
一间,二楼走廊为通窗,包括地皮做好,两楼半面积计算,总造
价按实际每平方400元计算,工期三个月完工。2.简易办公楼水电
,每间两灯两座,空调、电话、有线电脑线路按实际安装。水电
线路总金额为31000元。不包括外来线路。3.简易办公楼地面装饰
,用普通地砖(规格60*60)。楼梯另算。厕所厨房用普通墙砖(
规格33*25)造价按实际每平方100元计算。4.下水道安装,水泥
管及窨井在内按实际每米110元计算。5.厂区围墙主体材料用水泥
空心砖,高二米五,基础包括在内,不贴墙砖,造价按实际每平
方130元计算。6.甲方负责地面平整用泥土回到零线,塘渣用压路
机压平压实,再用石子撒平。乙方负责地面浇筑厚度为15厘米,
自搅拌混泥土,按实际每平方80元计算。7.其他附带,以上所有
项目面积平方等按实际丈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
支付乙方10万元,用于进场及购材料等,以后按每项目实际工程
量支付给乙方标的项目60%,完成一项付标的项目剩余30%。全部
项目完工甲方需付总项目90%,剩余总项目余款10%在本年内付清
。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尾款,按银行有关逾期
付款的规定办理。乙方在施工期间内生产安全责任自负,甲方支
付给乙方保险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被告孙
利敏的丈夫盛岳根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0万元。至2011年7月案涉
工程基本完工。2014年因73051部队收回土地,案涉房屋被拆除。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袁海滨的雇佣的人员章成根在原告出具的结
算单出具意见,载明“办公楼、传达室、围墙、马路、砼、地砖
,下水道、窨井等在2013年2月3日受袁海滨委托已复查数量,情
况确实”。
另查明: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设立。2014年1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江新城分局作出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书,告知书认定:萧山区临江新城73051农副业基地一治炼厂厂主
陈灿坤于2012年起不知所踪,其合作业人及债主盛岳根于2011年
车祸身亡,二者经袁海滨介绍相识,该场所实际土地租用者韩立
君在湖南从事经营对该地块不作管理,袁海滨利用中间人的身份
将该地块所有厂房设备进行出租。
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滨以杭州梅林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
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但杭州梅林湾金属制
品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孙利敏”的
签字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为被告袁海滨所签,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被
告袁海滨系受他人委托,故被告袁海滨系合同的相对方。承包人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
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备相
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
案涉房屋在已基本完成的情况下,非因原告的原因被拆除,被告
袁海滨作为发包人应就未付款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
程款,虽然结算单未有被告袁海滨签字确认,但因现房屋已被拆
除,故结算单中与《建筑承包合同》中相对应的工程量本院予确
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简易办公楼189850元;2.厂区围墙43120元;3.办公楼道前地平8100元;4.厂区
内大马路地平41192元;5.二楼地砖19020元;7.厕所墙砖4846元
;8.下水道15290元;9.水电线路31000元;10.保险1000元。上述
合计353418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袁海滨
尚应支付25341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未在合同中约定
相关工程量,故对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未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
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孙利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海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宝坤工程款253418元及
此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邓宝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袁海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邓宝坤负担571元,袁海滨负担5381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
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
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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