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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刑事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功案例

发布者:何东南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634人看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

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樊秀伟。

被告人王军,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杭


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南、张蕾。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

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

山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

公司。


负责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易容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0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5年4月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雪莲出

庭支持公诉,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樊秀伟、被告

人王军及其辩护人何东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及信达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诉讼代理人易容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4分许,被

告人王军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

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街街道长山头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

陈某甲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

托车驾驶员陈某甲及摩托车乘员陈某乙、陈某丙受伤,乘员丁某

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

被告人王军指使被告人杨某顶替,并在杨某到达现场后弃车逃逸

。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王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涉嫌犯罪的

情况下,仍顶替王军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军的犯罪行为。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相应减速,

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

让他人顶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未按规定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二轮

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

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丁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无责任。2014

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军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

述了其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

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病历

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

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光盘等证

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


后逃逸;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分别提请本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条之规

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诉称:被告人王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陈某甲驾驶的

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

某甲及摩托车乘员陈某乙、陈某丙受伤,乘员丁某丙受伤经医院

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军

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丙、陈某乙、陈

某丙无责。陈某戊系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信达

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向法

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

甲、方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受害人丁某丙死亡造成的

损失989014元(其中医疗费1535.4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72元、衣物损失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3


78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

098

904.5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

098

904.50元×90%);2.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医疗费193765元(215

294.61元×90%);3.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

医疗费81328元(90

365.07元×90%);4.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医疗费1803元(2003.56元×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

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车辆信息、保险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铅山县汪二

镇人民政府及彭桥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

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

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各项损失

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并表示自己目前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构成交

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军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

之前未有类似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的前科。2.被告人王军之所以

肇事后逃逸,是因为出了事情比较害怕,但其在逃逸中也采取了

相应的救治措施,且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

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军愿意在能力范围

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其在投案前也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此前已

将22000元送到交警大队,并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综

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军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

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在

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人王军因办理按揭贷款需要而借用


陈某戊身份证购买,且该车也并不是陈某戊驾驶,不应由陈某戊

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

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信达

公司已于2014年10月9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将122000元支付给被害人。二、信达公司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饮

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公司免除责任,根

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

让他人顶替,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根据保险法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现公司已

经履行了相应的提醒义务,故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

赔偿责任。三、信达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

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信达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

保险投保单(附保险条款)、银行电子回单、强制保险提前支付

赔款计算书、特别申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等证

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4分许,被告人王军饮酒后驾

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

至新街街道长山头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甲

及摩托车乘员陈某乙、陈某丙受伤,乘员丁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

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王军指使被告人杨某顶替,并在杨某到达现场

后弃车逃逸。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王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

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顶替王军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军的

犯罪行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

相应减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

车逃逸,并让他人顶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驾

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

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未按规定车

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丁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无

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军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到

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

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军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

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军、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

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乙、朱某、丁某甲、杜某、陈某戊、王

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

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赣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萧山医院

诊断证明书、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入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交

通事故车辆放行单,巧媳妇农家菜馆结账单,丧葬费预付款委托

书、事故款支取单,接处警详情,拱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话单记录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

、鉴定委托书;初步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


报告,鉴定报告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

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

图;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戊

,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军,该车在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赔偿限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黑)第

六条第(五)、(六)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及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

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等,保险人均不负责

赔偿。赣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甲,该

车未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陈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载有

丁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共四人,陈某甲和丁某丙均未戴安全头

盔。被害人丁某丙出生于1986年11月23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铅山县汪二镇彭桥村陈家4组1,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

后,丁某丙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丙的第一

顺序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方某、陈某甲、陈某

乙、陈某丙。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丁某丙死亡造成的合理

物质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535.45元、死亡赔偿金5904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72元)、丧葬费22


256.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

认定为5000元,合计619

223.95元。陈某甲受伤后,先后经浙江萧山医院、武警浙江总队

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陈某甲在浙江萧山

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215

294.61元。陈某丙受伤后,先后经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

院附属儿童医院和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本案法

庭辩论终结,陈某丙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90

365.07元。陈某乙受伤后,经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

疗费2003.56元。事发后,被告人王军以丧葬费名义赔偿丁某丙家

属损失22000元。信达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其中10000元直接支付至浙江萧山医院账户用于陈某甲医疗费,另有死亡

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均支付至陈某甲账户)。2014年9月21

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在的铅山县

汪二镇彭桥村民委员会指定陈某丁作为其三人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王军)信息查询结

果单,浙A×××××号车辆信息,保险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

息证明,铅山县汪二镇人民政府及彭桥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死

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火化收费清单,丁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票据及陈某甲医

疗费清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附保险条款)、银行电子回单、

强制保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特别申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

复印件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相应减速,

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

让他人顶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

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

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

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交通肇

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

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军还具有犯罪前科、酒后驾驶机动车及

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等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方某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合理物质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

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人王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信达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信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信达公司在起诉前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故仅需在赔偿总额中直接扣除120000元(本案未涉及财产损失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

虽在信达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王军系酒后驾驶

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据保险合同约定,信

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王军根

据事故过错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人王军和受害人陈某甲对本次交

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本院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

某戊虽系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

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予以酌情认定;

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

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

收入标准进行认定;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陈某戊与被告人王军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及信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

依据,亦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

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


二、被告人杨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


三、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方某、陈某

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丁丽娟死亡造成的损失334


456.7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43


706.2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63


255.5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1402.4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方某、陈某甲、陈某乙

、陈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权

人民陪审员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陈营治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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