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胡女士于2012年3月入职A公司,任人事总监一职,月薪8000元。2012年12月,A公司认为胡女士构成商业受贿,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遂于2012年12月20日通知胡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胡女士于2013年1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A公司主张公司与胡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胡女士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拿走,且即便胡女士未签劳动合同,作为人事总监,也是胡女士工作失职,并非公司责任。胡女士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人事总监胡女士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人事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人事工作,其中职责自然也包含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一项,如果人事部门负责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其职责失职有关。此外,人事部门负责人还可以利用职务便利拿走劳动合同,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认定公司应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悖法律公平。但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统一规定不允许签订劳动合同致使人事部门负责人权益受损的情形。
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第一,人事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中是否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出诸如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据证明人事部门负责人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这就说明人事部门负责人失职,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第二,由于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地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合同的稳定,以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相较于劳动者而言,单位处于强势。只要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就应首先由用人单位就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进行充分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对此充分举证,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担败诉后果。
总之,用人单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人事部门负责人失职或故意的情性下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提示用人单位应明确各岗位职责并加强内部管理,否则可能因管理存在漏洞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