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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子

发布者:李广强|时间:2022年06月09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XX贸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虽然张X与XX公司签订《青岛啤酒专卖协议》时是往蒋XX送货,但蒋XX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只是一个招牌,该饭店一直使用的就是XXX的工商登记执照,负责人是蒋XX。后来蒋XX因经营需要,在育新街中XX重开XXX,并告知XX公司的业务员继续向新店面送货,XX公司的业务员给新店送了约20天的货,这应当视为协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变更的认可,并实际履行。其次,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6月29日,直至完成任务量协议终止,而XX公司未与张X一方协商,擅自终止送货,应当是XX公司违约,而不是张X违约。再次,张X与XX公司签订协议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啤酒实际是给蒋XX或者后来的蒋X羊汤馆送的,并没有送给张X个人,原审法院判决张X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情的前提下让张X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保护张X的合法权益。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支付拖欠货款396元;2.判令张X返还前期垫付资金21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XX公司(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青岛啤酒专卖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向张X提供青岛系列啤酒,张X不再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协议中详细列明了XX公司所供啤酒的规格、价格及折扣;具体内容为:乙方执行专卖,任务量:崂山精品及青岛1903、青岛白啤3000件+青岛经典及纯生以上产品500件;甲方投入:前期投入现金叁万元。合作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结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如张X不及时结款,XX公司终止供货并按结算金额的15%进行赔偿给甲方等;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协议约定将30000元现金给付张X,张X并出具收条一张。张X经营期间欠XX公司货款396元。案涉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主张张X因经营场所变更,给张X供应啤酒至2018年7月6日,张X共销售XX公司供应的啤酒870件。张X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张X称XX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停止供应啤酒,张X销售XX公司的啤酒应有1000多件。

XX公司称给张X投入资金30000元,张X应销售啤酒3500件,现张X仅销售870件,张X应返还投入的资金22544.1[(30000元÷3500)减去(30000元÷3500×870件)]元,XX公司只主张21980元。张X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张X称销售XX公司供应的啤酒1000多件。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张X签订的《青岛啤酒专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张X尚欠XX公司货款396元,张X并给XX公司出具欠条,故XX公司要求张X支付拖欠货款396元之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主张张X销售啤酒870件,张X不予认可;张X主张销售1000多件,一审法院酌定张X销售1000件。因张X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张X应返还XX公司垫付的资金21428.57元[30000元-(30000元÷3500件)×1000件]。张X如认为XX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市XX公司款项396元。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聊城市XX公司垫付的保证金21428.57元。三、驳回聊城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张X负担。

二审中,张X提交XX公司业务员与蒋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XX公司从2018年6、7月份停止送货,张X一方不知道停止送货的原因。XX公司经质证认为,张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聊天双方当事人的主页截图,无法判断聊天的双方当事人是谁,XX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对于张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X未提交微信的原始载体及证明微信聊天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相应证据,且未提交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于张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公司与张X签订了《青岛啤酒专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为396元提交了欠条,张X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尚欠XX公司396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X欠款数额为396元并无不当。

涉案《青岛啤酒专卖协议》系XX公司与张X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蒋XX,蒋XX及其经营的XXX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XX公司与张X,而对其他人无约束力。对于XX公司给XXX的送酒行为,应系XX公司与XXX之间达成的新的买卖合意,与涉案协议无关,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的变更。现蒋XX停止经营,涉案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自行打印的销售明细,张X自认其销售啤酒1000多件,XX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审查认定张X应返还XX公司垫付的资金21428.57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让张X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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