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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吴XX、苏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广强|时间:2020年09月08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农民,住阳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女,农民,系上诉人吴XX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阳谷县北环XX。
负责人:郑X,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农民,住阳谷县。
原审被告:赵XX,男,农民,住阳谷县。
上诉人吴XX、苏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被告赵XX、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赵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XX、苏XX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吴XX、赵XX、赵XX三人组成某小组向XXX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联保额度。同年9月24日,XXX(甲方)与吴XX、赵XX、赵XX三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柒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协议书甲方盖章栏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吴XX、赵XX、赵XX均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按手印。
2012年8月20日,吴XX向XXX递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XXX申请贷款8万元,同时承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即苏XX)为借款人吴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XX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苏XX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同年9月24日,XXX(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XXX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吴XX;账号:60×××26;贷款金额柒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修猪舍、进饲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XXX于当日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吴XX分别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吴XX;放款账号户名吴XX;放款账号60×××26;借款金额柒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年利率15.84%。XXX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24日-2013年6月24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22724.11元及利息6456.28元。XXX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吴XX、苏XX偿还借款本金47275.89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XXX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吴XX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吴XX对其本人签名和手印也予以认可,且该笔借款7万元已发放至其账户,XXX与吴XX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吴XX偿还XXX借款本金22724.11元及利息6456.28元后,下欠借款本金47275.89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吴XX应支付XXX相应利息。吴XX虽辩称“当时办理相关手续时只是在签名处签字并按手印,其他空白处均不是我书写,并未收到借款,也未偿还过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其辩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款项借出后,让他人使用借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XXX无关,XXX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XXX要求吴XX偿还借款本金47275.8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苏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吴XX向XXX递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苏XX对吴XX的借款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X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苏XX“吴XX并未收到借款,贷款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赵XX、赵XX自愿为吴XX的贷款7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XXX与赵XX、赵XX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赵XX辩称在担保手续签字属实、后来已将担保手续收回并撕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XXX并不认可,赵XX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XXX要求被告赵XX、赵XX对吴XX的借款本金47275.8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XX、赵XX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吴XX追偿的权利。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
47275.89元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XX、赵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XX、赵XX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XX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及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吴XX、苏XX、赵XX、赵XX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吴XX、苏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8月,上诉人只是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过贷款,并在当时XXX信贷员的安排下在相关空白手续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当天我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贷款所需存折,但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贷款打入我办理的存折上。后来经询问有关人员,他们都说贷款没有批下来,我就没放在心上。谁知,后来被上诉人竟起诉我贷款70000元,并要求我偿还借款的剩余部分47275.89元。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从未收到过贷款,也从未还过款。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发放贷款的存折并非我本人办理,我要求法院调查该贷款帐户的实际开户人及实际还款人,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仅凭最初有我签字贷款的手续就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吴XX、苏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XXX答辩称:贷款手续的主要内容都是打印的文本,当事人可以看到文本内容。身份信息、借款用途等由当事人签字时填写,即使上诉人没有填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深知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按手印的目的和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且贷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关键内容都进行了字体加粗,作出了醒目的提示,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及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黑体加粗的为甲方特别提醒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就本协议条款作了详细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此外,联保协议内容已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吴XX申请证人陈X到庭,拟证明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只是在贷款人处签字,其他地方都是空白,借款收据上也是空白,没有具体的账号和贷款金额。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存折,但不是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存折账号,被上诉人未将贷款发放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贷款。
被上诉人XXX认为证人陈X与上诉人是两个村的人,不可能了解上诉人的所有活动。而且证人与被上诉人产生过民事纠纷,对被上诉人存在偏见或不满。证人作证时提到他文化水平有限,很多内容并不认识,很多合同具体内容更不会了解,只是记得大致情况。从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是签字按印,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上诉人收到款项的证明,上诉人也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部分合同的次要内容未填写,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上诉人XXX提交吴XX在其处开设存折账户的手续。XXX提交中国XXX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和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申请书载明,账号:60×××26,户名:吴XX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XXX交易类型:活期现金开户交易日期:2012年9月20日业务申请种类:开户存款金额:100元。客户签名处显示吴XX的签名,开户行处加盖了中国XXX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XX的业务专用章。
上诉人吴XX认可该身份证是其本人的,但述称其在贷款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给过信贷员,但办理银行开户应该用身份证原件,也不需要吴XX在复印件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说明该复印件明显不是开户时所用的。而且吴XX从来没办过尾号为8526的账户,上面的联系电话不是吴XX的,客户必填处和客户签名处“吴XX”的名字都不是吴XX本人所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7275.89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吴XX认可涉案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吴XX”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其本人所写,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吴XX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26),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开户申请的账号及借款借据、放款单中载明的账号完全吻合,应视为上诉人吴XX同意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号为60×××26的账户。上诉人吴XX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XXX2012年9月24日发放的7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发放借款的账号非上诉人吴XX个人开设的账号,与上述证据明显不符。即便吴XX在被上诉人处还有其他存折账号,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账号是其单方认可的账号。因此,本案应以借款合同载明的账号为双方约定的发放借款的所需账号。
上诉人吴XX在一审陈述陈X系原审被告赵XX、赵XX的外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二审又申请陈X到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便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相关手续不完整的情形,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名、捺印后的后果有清楚的理解和认识,不能因其放任权利而产生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XX夫妇、赵XX夫妇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吴XX、赵XX、赵XX三个家庭,均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在被上诉人处申办的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此,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二上诉人均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7275.8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吴XX、苏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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