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XX,系董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
被告周XX,女,汉族,系韩XX之妻。
原告董XX与被告韩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周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每个月3.5%,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给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至今被告即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周XX经公告送达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4日被告韩XX向原告两次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韩XX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8月1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韩XX485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岳母徐X的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至韩XX名下账户。另查明,被告韩XX、周XX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XX通过银行转款至原告之妻梁XX名下还款1000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借据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对两张借据上韩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某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时为2012年8月17日借条上和标时为2013年1月14号两张借条上的字迹为韩XX本人的笔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原告给付被告韩XX借款时,第一笔扣除利息1500元,第二笔扣除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之妻梁XX与被告韩XX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岳母徐X的银行卡明细,本院调取原告及其妻梁XX和二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某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韩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经笔迹鉴定,确实为韩XX本人所写,且原告提供了原告已给付被告部分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XX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笔迹鉴定费2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称2012年8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在扣除1500元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韩XX48500元,与2013年1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在扣除2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款实际给付韩XX48000元的事实基本相符,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65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XX对于两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五,但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周XX与原告之妻梁XX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可以推定被告周XX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知情的,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XX应对被告韩XX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XX、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被告韩XX、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