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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刘XX、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地址在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XX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X、石X,贵州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唐XX,女,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中XX公司诉被告刘XX、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7年消借字第090XXXX2330号);二、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3189.68元;三、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183189.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至2018年6月25日暂计为¥13983.99元);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1831.89元;五、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95元/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费(至2018年6月25日暂计为11114.62元);六、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并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亦按月还本付息,至2018年3月1日,因被告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扣划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三、四、五项诉请合并为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唐XX辩称:我们贷款的金额是20万元,拿到手的只有19万元,利息过高。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刘XX向原告中XX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载明其申请信用贷款额度为20万元,选择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2017年9月8日,被告刘XX再次填写《【新易贷】用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授权发放贷款的账号为中国XX62×××20……3120账号。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XX(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7年消借第090XXXX2330号),在该合约第三条产品使用第6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XX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不收取动用费;在第四条额度金额中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00元;在第五条贷款用途中约定用途为家具家居;在第六条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限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刘XX,账号62×××20……3120内,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发放日起36个月;在第七条利率和费用中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2%,逾期付款滞纳费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在第八条还款方式中约定采用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在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中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正违约行为;(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5)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的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此后,被告刘XX在原告出具的《“新易贷—信用贷”告客户书》上签名进行确认。被告唐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刘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等。2015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在中国XX62×××20……3120账号支付借款200000.00元。此后,因被告刘X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刘XX名下中国XX《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2018年11月29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行出具的刘XX的中国XX新线借记卡(账号62×××20……3120)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该账户于2015年9月12日收入的200000元系中XX公司向刘XX发放的贷款。因中XX公司使用的是我行内部账户,所以在该清单中未显示付款账号”,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XX支付借款。原告还提交金额为5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对被告财产进行查封向保险公司申请担保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唐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利息太高了。
另查,被告刘XX于2018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之后陆续归还68.75元(其中68.37元冲抵利息、0.38元冲抵滞纳费)。截止2018年6月25日,被告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89.68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9月12日转账支出100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用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共同还款承诺书》、《“新易贷—信用贷”告客户书》、《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XX向原告中XX公司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及《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XX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刘XX在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合约,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与被告刘XX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318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XX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费已分别约定为月利率1.62%及日万分之五,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刘XX支付利息及滞纳费,并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抵扣被告归还的68.75元。因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险担保费并非是原告主张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通过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也并非是原告进行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X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唐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XX辩称其在收到20万元借款后,被原告扣款10003元。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贷款动用不收取动用费”,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10003元系被告扣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刘XX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7年消借第090XXXX2330号);
二、被告刘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3189.68元及利息、滞纳费(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68.75元应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12元,保全费156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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