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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苏说法之房产:作为出租方想任性解除合同不容易

发布者:苏村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6日|分类:房产纠纷 |495人看过

[案情简述] 201561日,林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店面出租给孙某使用,租赁期为五年,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孙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店面经营期间,如需装修,必须在征得甲方(林某)同意后方可进行....”。201651日,林某发现孙某在该租赁房屋顶层上加盖一层建筑物,林某对孙某进行劝阻,并告知其停建和限期拆除,孙某未听从劝阻。林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评案说法]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经常有出租一方,履行一段时间,根据现实情况考虑,以承租方的一种事由就想解除租赁合同,这可不是那么任性的,必须只有在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才可解除合同: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3、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

本案当事人就提前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虽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孙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店面经营期间,如需装修,必须在征得甲方(林某)同意后方可进行....”,但并未约定孙某在违反此项约定时,林某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可见,本案林某提前解除合同请求并不适用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来看,合同法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第219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且未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承租人擅自在租赁房屋顶层上加盖一层建筑物,客观上扩大了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该扩建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且在出租人要求其停建和限期拆除时仍未改正,承租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店面经营期间,如需装修,必须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的合同义务,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此外,因该租赁房屋建筑年代较早,张某加盖行为还可能对房屋承重等方面产生较大影响,甚至导致建筑物的损毁、灭失,这显然有违合同目的。故林某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得到法庭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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