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快递]某街道办在实施某小区交通综合治理工程时,该小区的业主伊某认为街道办在实施治理工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及相应要求,侵害其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遂多次信访,要求街道办恢复占用其住宅边的绿地及减伐的绿化,取消在其住宅边消防栓旁设置的停车位。后伊某以街道办对其投诉不作为为由,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业主在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时,相关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针对申请人要求某街道纠正案涉工程对其本人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请求,区政府认为由于该工程涉及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该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伊某不能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与涉案工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驳回了申请人伊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伊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传真]本案系伊某不服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伊某复议所称的住宅边的“绿地”,减伐的“绿化”及住宅边消防栓旁设置的“停车位”,均属于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不论是对案涉土地用途的改变还是要求恢复至原用途均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即伊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部分,其不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伊某的复议申请包括由涉案工程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指控,即减少绿地,减伐绿化,在消防栓旁设置停车位等,使得其住宅朝东、朝南窗户采光面均被密集的汽车包围,汽车反光、灯光、噪声、废气等污染造成其居住生活环境恶化、安全隐患增加,将导致其身心健康遭受侵害,房产价值减损。伊某对上述危害情形的指控涉及其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的规定,伊某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区政府认为伊某与其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伊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