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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裁判规则梳理及分析——以2017年度宁波地区法院公布的定作合同案例为视角

发布者:胡海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105人看过

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裁判规则梳理分析

——以2017年度宁波地区法院公布的定作合同案例为例

作者: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胡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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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和调整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规则安排以及实际损失难以证明,因而往往成为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歧很大,观点不一。鉴于定作合同在合同纠纷中代表性强、定作人在合同中履行无需投入因而损失好计算等情形,本文选择定作合同为研究对象,以2017年度宁波地区法院公布的判例为基础,梳理出相关规则,以供了解借鉴。

一、宁波法院定作合同违约金过高认定和调整梳理

(一)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违约金时直接确定违约金数额。

案例1

合同约定;凯威厂与蒋X明确约定,模具交货拖延后,蒋X每天赔偿凯威厂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双方交易标的总额为150000元,凯威厂实际已经支付预付款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2月3日X应赔偿凯威厂损失24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明显偏高。考虑到X系违约方,无证据证明凯威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模具系为生产资料,逾期交付会对凯威厂经营生产影响,但凯威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X迟延交付模具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该院酌情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0000元。

(二)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酌定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并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案例2

东昊公司诉请:一、杰瑞公司赔偿东昊公司迟延交付工装的违约金50000元

合同约定:若杰瑞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向东昊公司交付,每逾期一天,杰瑞公司须向东昊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

合同方抗辩:东昊公司认为杰瑞公司实际交付工装的时间比《外包工装开发协议》约定的时间逾期95天,根据协议约定,杰瑞公司应向东昊公司支付每逾期一天5‰的违约金。杰瑞公司认为逾期交付系东昊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违约,东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并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4490元。

案例3

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稼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稼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界界乐公司支付定作款197193.6元,并支付违约金278744.4元(102712.5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94481.1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稼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的标准过高,界界乐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一、界界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稼祐公司支付定作款197193.60元及违约金(102712.50元定作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94481.10元定作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上诉方上诉理由:4.一审判决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只支持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案例4

一审法院认为:贝雅公司要求明某支付违约金67500元,该院认为,贝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明某的违约给贝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宜以预付款11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依照双方约定并酌情降低而确定的明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

(四)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但只支持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且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5

起诉请求:禾华公司赔偿龙山公司损失130000元(预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为45772元、因鉴定产生的损耗6279.50元、熟练工离职损失3000元、鉴定费损失70000元、机器设备占用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山公司要求禾华公司返还预付款115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龙山公司主张的损失130000元,其中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因禾华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且占用预付款所致,应当支持,但龙山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认定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法院以守约方可得合同履行利益为基础,虽然约定违约金很高,但守约方诉请的违约金并未过高。

案例6

合同约定:如因钜祥公司原因造成交付样件时间延误,每延误一天钜祥公司应按照模具总金额的1%赔付给北郊厂由于钜祥公司不能按时交出合格产品和模具,每拖延1天除按《商务合同》规定的支付违约金外,再增加罚款10000元,拖延3天罚款50000元,拖延5天罚款100000元,拖延10天罚款200000元,重复计算。该《补充协议》明确北郊厂的目的是促使钜祥公司认真履行合同规定,不要给北郊厂以及北郊厂客户工作造成被动和重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为北郊厂的违约金诉请是否有合同依据,北郊厂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北郊厂主张参照《商务合同》中有关模具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钜祥公司支付未能交付模具的违约金,鉴于钜祥公司逾期时间非常长,北郊厂自愿主张534000元。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首先,如果钜祥公司能按《关于A28移转处置问题纪要》约定期限整改模具并交付,北郊厂可使用该模具进行生产,不管是北郊厂所述的15%的毛利润率还是钜祥公司所述的30%以上的毛利润率,参考钜祥公司150000-160000套产品的总加工款8300000余元的金额,北郊厂的可得利益是可观的,而且模具亦有残值可利用,却因为钜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钜祥公司可利用该残值,显然有违“任何人均不应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原则。其次,纵观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最初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后推迟至2015年1月15日,随后变更为直接由钜祥公司使用涉案模具加工产品,但2015年5月7日《补充协议》罗列了模具及产品存在的大量问题,直至2016年1月25日钜祥公司给北郊厂的邮件中还提及“钜祥公司会安排对该模具进行彻底的整改,直到能够确保产品品质及达到量产性后移交给北郊厂……”,但钜祥公司却在2016年3月25日的《关于A28移转处置问题纪要》签订后未按纪要约定履行提交整改计划、交付模具的义务,钜祥公司过错明显。最后,钜祥公司对北郊厂主张的模具款的利息损失中的100000余元并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北郊厂要求钜祥公司支付534000元违约金并未过高,对钜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北郊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并未过高,只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做出调整。

案例7

合同约定:9.1条约定,因震裕公司原因导致延迟交货的,震裕公司应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0.1%的标准向奔宇公司交付延迟交付违约金。9.2条约定震裕公司未能遵从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且经双方认可的机构鉴证的、或因震裕公司方错误或疏忽而导致产品有缺陷,震裕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9.3条约定奔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每日按照合同价款0.1%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应为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6个月内,另合同约定了每套模具的单价,每套模具的送达时间也不同,应根据每套模具的合同价款及送达时间分别计算。虽然在部分模具的送货单中奔宇公司未标注签收时间,但根据有签收时间的送货单,推定模具发送后次日奔宇公司收到较为合理。据此,可计算出违约金860430元。但对于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震裕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不当,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满7个工作日起算。以3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023750元。

二、裁判规则汇总及分析

(一)裁判规则汇总

1.对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在守约方无法证明其损失多少时,法院通常会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过高,且通常会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2017)浙02民终666号判决虽然认定结果与大部分判例不同,但却是在计算合同的履行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且守约方在诉请中主动下调了主张的违约金。

2.违约金的具体调整标准也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

在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之后,法院确定违约金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直接酌定违约金数额。二是按逾期天数并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是只支持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是只支持预付款利息损失,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不支持四倍或月利率24%。

3. 二审法院都会维持一审的判决,一审的判决实际上就是案件最终结果,尽管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显然是矛盾的。

   (二)裁判规则的分析

通过裁判规则汇总,可以发现,法院的裁判思路基本上不会认可约定的违约金,法院有自己的违约金调整思路。法院首先确定守约方损失,损失无法证明的,就要根据合同履行利益等可确定金额的因素在形式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确认。没有损失和合同履行利益等可计算因素的,法院基本上就会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然后进入具体调整阶段,如何调整,则取决于每个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不同法官对违约金如何调整都会根据心证的预期确定具体的计算方式。本来二审法院应当统一裁判规则,但是法官有自己的理由,他们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中院也不会有具体的统一裁判规则或指导意见。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是问题,法律问题是在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而违约金是否过高在没有确定金额的情况下在于法官每个人的心证。

 三、定作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裁判规则混乱的成因

  1.法律规则方面,具体规则的缺乏,只有原则性规则可供适用,却又同时规定强行干预。

相关规则体现在《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规定在实际损失和履行利益无法确定情况下,只能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无任何切实客观依据。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给了法院干预约定违约金的依据和法官客观上不得不干预的约束。因为干预是理所当然的,无人可以反对,不干预才需要理由,特别是违约方申请调整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都会选择调整,而且会选择主动调整,所以在实践中也就出现了更多的裁判意见和文章观点都认为法院应当主动调整。

2. 定作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定作人没有损失或很少损失,法院可以借鉴以确定违约金额的依据缺乏。

正是因为定作合同中作为守约方的定作人一般没有损失或很少有损失,所以决定了定作合同是分析法院调整违约金时的法律适用的一个很好的载体,这也是本文选择定作合同的原因进行研究的原因。每个有法院立案定作合同经历的人都知道,案由是定作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取决于材料、设备等由谁提供,定作合同中机器设备、(主要)原材料都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仅提供部分原材料或不提供原材料,定作人只需要预付定金(订金)甚至根本不需要支付任何订金(定金)。

 3.法院判决日趋保守所致。保守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只要一审判决的,二审都会维持,尽管一审在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方面存在明显差距甚至矛盾。二是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持干预态度,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定会审查,只要没有证明损失及合同履行利益,就会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从而进行调整。

备注:本文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下面是每个案例的法院案号

案例1:(2017)浙02民终1434号案例22017)浙02民终949号

案例32017)浙02民终1679号案例42017)浙02民终1421号

案例52017)浙02民终782号案例62017)浙02民终1466号

案例72017)浙02民终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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