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23××××.0。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某批发部发现被告销售的保温杯外观与原告第ZL2014302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外观非常相似。2015年6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取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23××××.0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杯子;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等合理费用总计171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原告陶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杯子(蘑菇点点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3××××.0,设计要点为该外观设计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未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的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原告陶某某,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8组。该专利目前有效。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杯盖和杯身的形状及图案与现有设计明显不相同,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及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已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从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并基于本案原告陶某某与专利证书所载专利权人的姓名一致,原告住址与专利证书所载的专利权人地址一致,专利收费收据上载明的申请号亦与涉案专利号一致,且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原件供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陶某某为涉案ZL20143023××××.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仅以公证委托时间、公证书出具时间、发票开票时间以及公证员署名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公证书及其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并结合公证取证的商铺经营地址、招牌、名片以及购物发票等内容与被告相应信息一致的事实,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陶某某ZL201430230348.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杯子;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百货批发部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