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孙某明行为构成何罪?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孙某明无经营公司的意愿及能力,办理公司后将全套资料出售给他人,不符合常理,应推定其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客观上其出售的对公账户及银行卡也接收了电信诈骗资金。虽然孙某明的违法所得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1万元标准,经查证的犯罪资金未达到规定的20万元标准,但涉案账户上有数千万的资金流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该资金的性质,若孙某明无法反证相关资金流水属于正常交易资金,应推定全部资金流水均为犯罪资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孙某明所出售的注册资料中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孙某明为获利而出售营业执照,显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支付结算金额20万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所以,法律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有主观明知及数额的要求。
第二,孙某明供述称系出于赚点零花钱的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其不知道他人购买公司注册资料的目的是什么。所以,在无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推定孙某明主观上明知他人购买公司账户等资料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且孙某明的违法所得、经查证属于犯罪的资金数额均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标准。虽然涉案账户中有数千万的资金流水,但公安机关未查证属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也无证据证实出售后的账户系专门用于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且孙某明将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其本人无能力证实该资金属于正常的交易,将举证责任反归于孙某明,违反法律基本原则。
第三,孙某明出售的公司注册资料中包括营业执照,其也表示主观上系出于赚点零花钱而实施出售公司注册资料的行为,故其主、客观方面在买卖营业执照上达到统一,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孙某明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刑法规定若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若达到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孙某明出售公司注册资料的行为可能触犯二种不同的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明的行为应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