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释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那么,如何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如何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明确,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对内不承担出资责任,对外不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冒名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明确,至于如何认定股东确系被冒名是这类案件处理的重点及难点。
冒名类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通常情形是:股东起诉公司,主张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总结有以下几点:1、没有作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没有实际出资;3、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4、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这些事实及理由几乎涵盖了股东资格确认实质要件到形式要件的全部内容,但是应注意到委托代办是设立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常见做法,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并不能说明股东没有做出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也不必然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的身份证件丢失或者被盗取的情形下,很难认定股东被冒名登记。
2、股权代持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生活实践中,有些投资者出于某种考虑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由此产生。股权代持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处理思路分两步,一是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认定,二是隐名股东的显名。
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争议的是代持关系,代持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审理重点在于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合意、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由隐名股东实际缴纳。另外,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参与分红等可作为辅助认定因素。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时股东资格实质要件的认定效力大于形式要件的推定效力。
关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则要考虑涉案公司类型。《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进行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因此并不要求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类案件时,通常法庭会对其他股东进行问询,征询其是否同意隐名股东进行显名。至于隐名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早已知悉股权代持事实,但是在法庭征询意见时有股东表示反对,这种情形下如何进行股东显名尚存争议,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视情况而定。
审判实践中,我们还较多处理持有国外公民身份的隐名股东诉请要求显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实际投资、其他股东的认可、诉讼期间取得外商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就第三个条件,具体案件审理中的通常做法是以公函的形式就实际投资人的变更问题向涉案公司的审批机关征询意见,在得到审批机关书面回函之后,再对案件作相应处理。
3、股权转让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权转让是继受取得股权的常见方式。在办理股权转让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应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转让的流程是否合法;二是法律、公司章程等对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或者禁止。
关于转让流程的问题,特别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如案件所涉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法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调查笔录或者确认书的形式征求涉案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同意股东没有过半数,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同意股东过半数,那么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关于法律或章程的限制、禁止事项问题,因公司类型不同、公司章程约定不同、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又如国有股权的转让需要经招牌挂程序,未经招牌挂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如何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