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期,因行政机关“顶格”处罚违规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2020年4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的原料药企业作出从重处罚,共计罚没3.255亿元。
在市场监管总局3笔处罚决定中,起主导作用的公司被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的“顶格”罚款,还被没收1亿多元的违法所得,合计罚没2.527亿元。自《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生效以来,首次有企业遭到“顶格”处罚。2020年12月15日,中国庭审公开网对该案的庭审情况进行了直播,相关视频的播放量近1.5万余次,足以表明全社会对该案的高度关注。
相关法条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笔者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处罚的执法对象认为,“顶格”从重处罚的决定过重,可能导致执法对象因遭受巨额处罚而直接“死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没有对行政机关应当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具体的规定。各个执法领域的特别法,一般会对自由裁量权作出高度概括的指引性规定。
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会结合自身履职实际,制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或者指引,指导各级机关依法合规履职。但是,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从重处罚的决定时却未必会选择与行政机关采取相同的方式。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体系完整、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并为大多数法院所认可和接受。系统地梳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于有效处理矛盾纠纷,提高司法裁判效率,确保“同案同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