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区车墩镇祥东小区某栋某室与被害人李某同住的房间内,窃得李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交通银行银行卡1张,并至ATM机分2次盗领了人民币2,700元。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向李某全部退赃,并取得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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