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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案

发布者:吴如袁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9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2004年10月因偷盗公私少量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15天;2007年7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梅某(冒名“梅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如袁、颜美星,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胡榴青,被告人姜志君,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吴如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姜某、梅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九亭镇九泾路128弄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窗进入的方式,分别撬开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的保险箱1只、三楼财务室的保险箱3只,窃得保险箱内钱款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并窃得二楼市场部办公室内的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65元)及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龚某、陈某、卢某(均已判刑)至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152号金富苑大酒店,采用翻围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该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

2011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5998号上海骞骞贸易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进入的方式,撬开该公司一办公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

2011年3月某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南云公路1779号上海沪陈灯具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窗进入的方式,撬开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50元。

2011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梅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916号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该公司,撬开二楼财务室内的保险箱1只,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7,00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梅某结伙及伙同他人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地区、本区九亭镇等地盗窃公司财物,窃得香烟、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及有数次盗窃公司保险箱未窃得财物的行为。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李某、张某、马某、王某、陈某、梅某的证言,同案犯龚某、陈某、卢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和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姜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君、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姜志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志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辩解,从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的保险箱内仅窃得人民币27,000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梅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的财物,在浦东新区上南路的一家公司内参与了盗窃,但只窃得人民币1,500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某参与作案地点、使用的工具均不是梅某选择及提供,被告人梅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1台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龚某、陈某、卢某至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152号金富苑大酒店,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该酒店,窃得该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

2011年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5998号上海骞骞贸易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

2011年3月某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南云公路1779号上海沪陈灯具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50元。

2011年5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姜某、梅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916号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撬开二楼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7,000元。

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姜某、梅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九亭镇九泾路128弄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分别撬开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的保险箱1只、三楼财务室的保险箱3只,共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45,000余元,并窃得二楼市场部办公室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65元)及三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已从被告人梅某处追缴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富苑大酒店员工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酒店底楼一小阁楼内的保险箱被盗,内有人民币2万元左右及公章等物的事实。

2、上海骞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办公室内的1只保险箱内的人民币2,600余元被撬窃。

3、上海沪陈灯具有限公司员工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办公楼底楼门、窗被撬,财务室的保险箱被撬,保险箱内的人民币50元和索尼数码相机1部被盗。

4、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财务室门被撬,财务室内的保险箱被移至厕所内并被撬窃人民币7,000元。

5、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二楼财务室1只保险柜内被盗人民币14,657.43元;市场部被盗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三楼总经理室被盗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三楼财务室门被撬,5个保险柜被撬,其中三个保险柜内共被盗人民币52,000元和价值1,800元的斯玛特卡以及松下数码相机1部。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⑴、金富苑酒店底楼西墙外侧消防楼梯下侧地面遗留油泥足迹1枚,厨房北门呈开状,内侧门上挂锁脱落,并在现场提取穿鞋足迹2枚。

⑵、本区九亭镇九泾路128弄3号现场厂房北侧靠东位置两扇窗,窗下侧外墙处检见攀爬迹象。西侧窗为南卫生间北侧窗,北侧窗内侧靠西墙处有一个小便池,小便池上可见攀爬痕迹。二楼东西向通道有“202财务室”,办公室门锁被撬,进门南侧靠西墙处有两个铁皮柜,北侧铁皮柜下侧柜门呈开启状;房门东侧靠北墙处有两个铁皮柜,铁皮柜东侧靠北墙处有一张办公桌,办公桌抽屉呈开启状态,抽屉内物品被翻动;办公桌南侧有一组两两相对的四张办公桌,办公桌下柜子抽屉呈开启状态,抽屉内物品被翻动;该组办公桌东侧靠东墙处有一个保险箱,保险箱箱门呈开启状态,箱门被撬,锁舌弯折,箱内物品被翻动在地上;保险箱北侧靠东墙处有三个铁皮柜,面侧两个铁皮柜柜门呈开启状态,柜内物品被翻动。二楼南北向通道西侧有一间大办公室,门上字样有“206”,两扇木门呈开启状态,南侧房门锁被撬,南侧一组北侧两张办公桌柜子抽屉呈虚掩状态,北侧一组办公桌共有6张办公桌抽屉呈虚掩状态。三楼楼梯东侧有一个通道,通道南侧为“301”室,防盗门被撬,防盗门外侧有一张靠背椅,靠背椅上检见踩踏痕迹,301室办公桌抽屉被翻动,进门东侧地上有四张保险箱,其中两个保险箱倒在地上,三个保险箱箱门中间位置被钢锯锯过,一个保险箱上有被饮用过的水瓶,棉签蘸取瓶口处,被撬开的保险箱内物品被翻动,保险箱西侧的办公桌柜内物品被翻动;南侧办公室为“302”室,房门被撬,进入该办公室门为会客厅,厅内靠南侧墙处有一柜子门呈开启状态,柜子西侧有一书桌,书桌北侧的矮柜门呈开启状态,会议桌上方形木盒呈开启状态,会客厅北侧为办公室,办公室靠北墙处东侧起有一个书柜,柜门呈开启状态,柜内物品被拿出在地板上翻动,西侧一张办公桌柜内物品被翻动。北侧办公室303室,房门被撬,室内未见异常。同时从现场提取撬压痕迹2处,从保险箱上提取锯痕1处,从办公室泉水瓶口和保险箱上瓶口各棉签蘸取唾液1个,并予以照相固定。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鉴定书,证实从标记为“喝过”的矿泉水瓶口涂取物(检材)编号分别为4166-1至4166-3进行DNA检验,经与梅某的血样(编号4498-1)中提取的DNA比对检验,不能排除检材4166-2、4166-3(标记为“喝过”的矿泉水瓶口涂取物)为梅某所留;与姜某的血样(编号4498-2)中提取的DNA比对检验,不能排除检材4166-1(标记为“喝过”的矿泉水瓶口涂取物)为姜某。

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单位。

9、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65元。

10、同案犯龚某、陈某、卢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姜某等人至金富苑大酒店一阁楼内,将1台保险箱窃走,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2,000元或16,000元。

1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叫梅某,他对外用其梅某的姓名,因其曾犯罪刑满释放后,让梅某办理其身份证,梅某用他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其也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梅某的身份,从此,梅某对外称梅某,其对外称梅某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陈某等人因参与盗窃金富苑大酒店财物被判刑以及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1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梅某均系抓获到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梅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本区九亭镇等地盗窃公司财物,窃得香烟、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及有数次盗窃公司保险箱未窃得财物的行为”。因公诉机关未举证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梅某是否参与盗窃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财物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梅某到案后曾供述在姜志君的提议下,与“小郑”三人从浦东三林镇乘车至本区九亭镇,翻墙进入一厂,撬窗进入办公楼,一楼没有值钱的东西后即上二楼,在二楼撬开保险箱后,由姜志君和“小郑”拿了钱并拿了个白色的笔记本电脑,然后上三楼,那里也有大概4个保险箱,撬开后拿了钱,共窃得5万元左右后出厂,乘黑车回到三林镇予以分赃,每人分了1.4万元左右,白色笔记本电脑由其拿。而同案犯姜某当庭也指认了被告人梅某参与了盗窃,且所供述的从浦东三林镇乘车至松江,撬窃保险箱等过程与被告人梅某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办公室门、保险箱等处被撬,物品被翻动,并从现场矿泉水瓶口使用棉签蘸取唾液,从现场被窃的状况与被告人梅某、姜某关于作案过程细节的供述也能相互吻合。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唾液经与被告人梅某、姜某的血液进行DNA检验,均不能排除被告人梅某、姜所留。此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了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也印证了被告人梅某以往供述是其分赃所得,并且得到了被告人姜某关于白色电脑系被告人梅某所拿的供述的印证。据此,被告人梅某否认参与盗窃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财物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从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窃得多少钱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姜某到案后一直供述从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4.5万余元,而被告人梅某也供述到每人各分赃所得人民币1.4万元左右,且被害单位报失的被窃人民币6.6万余元,故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单位及证人关于被窃财物的证言,指控被告人从被害单位窃取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姜志君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从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窃得多少钱款的问题: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接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报案,对该案进行侦查,从而抓获了被告人姜某、梅某,本区警方在未具体掌握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失窃钱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即主动交代了从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上海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证人王某证言关于该公司保险箱被撬窃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梅某到案后也曾供述窃得人民币7,000元,故对被告人梅某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志君到案主动交代了同种罪行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盗窃上海三埃弗电子有限公司的钱款上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姜志君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志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单国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许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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