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王X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王X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XX公司主体错误,张X是受王X委托,不是受XX公司委托。2、王X只是将卡号借给了张X使用,王X没有参与委托购买、办理小麦运输等事项,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3、XX公司索要的赔偿不合理,提供的微信记录只能证明最后一个车皮有问题。4、XX公司主张的6000元花费缺少证据证明。二、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提出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张X、王X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1、XX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王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代表XX公司与张X间发生的购销关系,XX公司有权主张权利。2、XX公司将款项汇至王X的账户中,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X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本案诉争的三火车皮的小麦质量不合格,在当地低价处理,导致XX公司遭受损失,XX公司索要的各项赔偿均有证据证明。4、XX公司主张的6000元花费是在处理事件时实际产生的差旅费用,生效判决予以支持适当。二、该案确系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X按照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的要求,提供小麦且发往王X指定的区域,王X将小麦款直接支付给张X的妻子王X,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指示张X将其收购的小麦发送到指定的买家,王X将小麦款支付给张X的妻子王X,这一系列活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王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从事粮油收购、销售的经营活动中代表着XX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XX公司负担,故XX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小麦质量问题,厂家出具的退货商函及王X与张X的微信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送往XX厂、赣州XX厂的小麦确有质量问题。关于XX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问题,在货物被发现质量问题后,张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积极处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张X与王X系夫妻关系,XX公司亦是按照张X的要求,将款项汇至王X的个人账户中,故生效判决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X与张X共同赔偿XX公司损失并无不妥。关于XX公司处理小麦质量问题而产生的6000元费用支出问题,XX公司提交了经办人陈述等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生效判决认定该6000元费用支出属实并无不当。
综上,张X、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王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