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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彭*等与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永|时间:2020年08月17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彭X、彭XX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第三人叶XX、叶XX不服行政行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XX、李X、第三人叶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彭X、彭XX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商城县公安局(汪X)行罚决字(2017)10621号、10622号、1062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在商城县汪X街,叶XX驾驶无证无照摩托车撞在彭XX的小货车上,事故发生后彭XX及时付给伤者2万元先行治疗,其余由保险公司支付。后依照法律规定等待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时,而叶XX的儿子叶XX、叶XX在事故责任尚未认定时,纠集城关、伏山、汪X普救河、韩X等地的九人乗坐两辆车上其家门逼债,当场将彭XX的儿子彭XX打倒在地,后在汪X医院住院治疗了半个多月,对方无一个受伤。汪X派出所受案后,枉顾事实,对原告分别作出罚款的处罚。2017年7月3日,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至今未予受理。认为原告皆是正当防卫,并无防卫过当,不应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户口本复印件;
医疗费票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公安局对三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29日上午,汪X派出所接到商城县汪X镇虎塘村村干部黄X的报警电话出警,随即受案展调查工作。经调查证实:2017年4月13日上午,在汪X镇汪X街道,彭XX驾驶一辆小型货车与叶XX父亲叶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叶XX受伤住院治疗。后双方因叶XX的治疗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29日上午,叶XX与弟弟叶XX、姑姑叶XX、侄子叶XX等人以彭XX不支付治疗费为由,乘车到汪X镇虎塘村沙包组找彭XX。双方在彭XX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叶XX用脚将彭XX瑞倒,彭XX出来后持一木板击打叶XX背部;叶XX、叶XX二人又先后与彭X发生撕打,扭打中双方滚到路边坎下;其间彭XX出来后与叶XX二人相互扯拽头发,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双方部分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虎塘村村干部黄X路过发现并报警。案发后,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XX体表未见损伤;彭X构不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X,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行政处罚卷宗一份。
第三人述称,1、商城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彭XX、彭X、彭XX的行政处罚,是根据事实和情节作出的,处罚是适当的;2、二答辩人也受到了商城县公安局的处罚。答辩人在当时的现场,由于义愤和不堪受辱,对原告彭X进行了推搡殴打,事后分别受到商城县公安局处罚,其处罚幅度大于三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商城县公安局根据双方的过错,均给予了行政处罚是正确而适当的,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住院医疗证明。
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3日上午,在汪X镇汪X街道,彭XX驾驶一辆小型货车与叶XX父亲叶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叶XX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彭XX及时付给伤者2万元先行治疗,其余款项期由保险公司支付。后依照法律规定等待交警部门调解处理时,于2017年4月29日上午,叶XX的儿子叶XX、叶XX在事故责任尚未认定的情况下,纠集城关、伏山、汪X普救河、韩X等地的九人乗坐两辆汽车,到原告家门逼债,彭XX的儿子彭XX上前论理,被打倒在地,原告几人见到后,纷纷上前劝架,皆被卷入厮打之中。后虎塘村村干部黄X报警,双方停止。彭XX因伤在汪X医院住院治疗了半个多月,对方人员无一受伤。商城县公安局汪X派出所立案调查,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对三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以商公(汪X)行罚决字(2017)10621号决定书对彭XX罚款500元;以商公(汪X)行罚决字(2017)10622号决定书对彭X罚款400元;以商公(汪X)行罚决字(2017)10624号决定书对彭XX罚款200元.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本案中,伤者彭XX在自家门前论理被人打倒的情况下,作为父的彭XX和作为子女的彭X、彭XX上前阻止,参与其中,体现的是人的本能反映,有正当防卫性质,在此过程中,没有造成对方人员健康权受损,不应认定在存在治安层面上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在处理本次治安案件过程中,对三原告进行罚款处罚,存在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汪X)行罚决字(2017)1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汪X)行罚决字(2017)1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汪X)行罚决字(2017)1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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