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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

发布者:周能友|时间:2015年11月05日|71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本代理律师代理的原告宫某某因与被告盛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被告盛某某自2011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生铁总货款金额611557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366440元,尚欠245117元(包括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673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却以原告所出售的生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67386元已经结算为由拒绝归还余下货款并且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生铁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盛某某接受并且使用原告宫某某所售生铁应及时向原告宫某某支付货款245117元,而被告盛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应从收到最后一批生铁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宫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在生铁交易时没有对生铁质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也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其反诉请求原告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原告宫某某胜诉。

被告一审败诉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要求改判已结算的7月14日20.42吨×3300元=67386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2011年8月23日及2011年9月2日这两批货物共计27.27吨按照每吨23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3、双方7月15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代理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1、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不应扣除,因为即使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并不包括该笔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在内,按照常理,如果结算的话应该将原始货款单收回,现在该货款单仍在被上诉人处,证明该笔货款并未结算。

2、虽然在原始购货单据上没有注明2011年8月23日及2011年9月2日这两批货物单价但是从2012年6月1日的退货单上注明的单价为3300元/吨可以推断出当初购买单价也应为3300元/吨。

3、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货款利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双方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应当自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起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本代理律师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意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本代理律师代理的原告宫某某因与被告盛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被告盛某某自2011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生铁总货款金额611557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366440元,尚欠245117元(包括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673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却以原告所出售的生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67386元已经结算为由拒绝归还余下货款并且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生铁质量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盛某某接受并且使用原告宫某某所售生铁应及时向原告宫某某支付货款245117元,而被告盛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应从收到最后一批生铁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宫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在生铁交易时没有对生铁质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也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其反诉请求原告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判决原告宫某某胜诉。

被告一审败诉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要求改判已结算的7月14日20.42吨×3300元=67386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2011年8月23日及2011年9月2日这两批货物共计27.27吨按照每吨23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3、双方7月15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代理律师二审代理意见:

1、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不应扣除,因为即使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并不包括该笔2011年7月14日的货款在内,按照常理,如果结算的话应该将原始货款单收回,现在该货款单仍在被上诉人处,证明该笔货款并未结算。

2、虽然在原始购货单据上没有注明2011年8月23日及2011年9月2日这两批货物单价但是从2012年6月1日的退货单上注明的单价为3300元/吨可以推断出当初购买单价也应为3300元/吨。

3、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货款利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双方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应当自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起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本代理律师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意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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