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忠,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201弄50号402室。
被告凌玲,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201弄50号402室。
被告陶某娟,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化建新村1-2-302。
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忠、凌玲、陶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忠、凌玲、陶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三被告向其借款75万元,并承诺同年11月16日归还。后三被告迟迟未还款,其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75万,并支付借款75万元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755,321. 25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三被告在履行期满后迟迟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75万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忠、凌玲、陶某娟返还原告邹某借款75万元;
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3.21元,财产保全费4,296.6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卫 民
审 判 员 金 四 齐
代理审判员 王 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