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丽娜与前夫黄太鸿已经离婚,黄太鸿在2003年把登记在黄太鸿名下房产卖给了不知情的买房人越喜杰,郝丽娜得知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归郝丽娜所有,法院支持了郝丽娜的要求。
没想到,越喜杰以黄太鸿、郝丽娜获取不当得利为理由又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郝丽娜为黄太鸿的违法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郝丽娜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郝丽娜的理由是: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处理不当。法院已经判决房产归我所有,我与黄太鸿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黄太鸿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我无需为黄太鸿的违法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案件焦点:
郝丽娜是否应当对黄太鸿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东高院认为:
涉案房产系郝丽娜与黄太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黄太鸿名下。黄太鸿离婚后单方出售涉案房产给越喜杰,该行为经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没有证据证实越喜杰明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过错。
越喜杰向黄太鸿支付的购房款属于黄太鸿的不当得利,黄太鸿应当返还。因黄太鸿的行为导致越喜杰的其他损失,黄太鸿亦应当予以赔偿。
然而,越喜杰2003年向黄太鸿购买涉案房产时,郝丽娜与黄太鸿已经离婚,但涉案房产在离婚案件中并未进行处理,该房产仍属于黄太鸿与郝丽娜的共同财产。无论黄太鸿与越喜杰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涉案房产或出售房款都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越喜杰向黄太鸿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买卖行为被宣告无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互负返还义务,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越喜杰已将涉案房产返还,该房产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郝丽娜所有。但郝丽娜仅须补偿黄太鸿10万元,远低于该房产的实际价值。越喜杰本可以房产价值保障其购房债权的实现,若认定黄太鸿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则越喜杰的债权将毫无保障,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黄太鸿对越喜杰的债务虽为黄太鸿与郝丽娜离婚后产生,但该债务是因涉案房产买卖而产生,故涉案房产的最终处理都必须解决房产本身附带的债务为前提条件,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黄太鸿与郝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郝丽娜对黄太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越喜杰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院裁定结果
郝丽娜彻底败了,前夫黄太鸿如果没有能力完全赔偿越喜杰的损失,剩余的都由郝丽娜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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