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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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疗前未详细检查评估体质致死亡案件评析

发布者:叶春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390人看过

【前言】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患者周某某与被告瑞金医院北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经上海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确认被告瑞金医院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化疗指证掌握过宽、化疗后处理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周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瑞金医院北院应当对周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经过】

患者周某某(1942年3月1日出生),于2014年3月15日因肺恶性肿瘤化疗入住被告瑞金医院北院。当日患者体温达38度,心率128次/分,血常规中性粒细胞比值增高(88.5%),被告在未给予患者胸部摄片、CRP等检查鉴别肺部感染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于次日对患者进行了化疗。【2884】3月17日,因患者出现胸闷气促而暂缓出院。3月18日,患者病情恶化,出院至岳阳医院诊治。3月20日,患者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患者家属认为被告瑞金医院北院在为周某某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其申请,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周某某与瑞金医院北院间医疗纠纷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4)22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瑞金医院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化疗指证掌握过宽、化疗后处理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周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周某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根据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瑞金医院北院对周某某死亡所致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合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律师代理费,原告方因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可纳入其损失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2,7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50,808元,合计384,245.14元的35%,即134,485.8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1,5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医疗机构在患者白细胞低及没有做相关检查确定化疗适应症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用化疗药物。最终导致患者突发中毒或严重感染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癌症病人即便不化疗也不至于即有生命危险,长期存活或康复的可能都是存在的。医学会认为责任为次要责任及法院判决次要责任。有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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