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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先生在与叶女士结婚前以个人名义贷款购置房产一套,结婚后,孟先生向其岳母霍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孟先生心疼女儿叶女士经济拮据,故同意出借。后叶女士和孟先生离婚,双方均未偿还借款,故霍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孟先生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为该笔60万元借款系孟先生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孟先生未按借款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提前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
庭审中,霍某拿出一张借条,内容系孟先生向霍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其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日期,未约定利息。霍某称借款中的房屋是孟先生在与其女儿婚前自行贷款购买,霍某称孟先生当时借款要么在房产上加叶女士的名字,要么该60万元作为个人借款,而房产至今仍是孟先生一人名字,故要求孟先生偿还借款。孟先生辩称,该借款发生于其与叶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因共同偿还。叶女士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就是霍某自行挥霍,叶女士在二人不到两年的婚姻生活中支出达30万余元,叶女士提交了其向孟先生转账及因二人出国旅游向途牛等支付的费用明细。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先生于叶女士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解决双方的财产问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不动产中心查询结果仍显示涉案房产未还清贷款,可以证明霍某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故霍某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关于孟先生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首先霍某作为权利人及原告不要求叶女士承担责任,法院无权要求叶女士承担责任。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叶女士向孟先生转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孟先生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6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孟先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本案中,首先借条是夫妻一方签字确认,事后另一方也未追认是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明确约定系偿还一方名下房产贷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后,被告也未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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