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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修改:首先,在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中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在第三个量刑档次中,将“或者有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次,对于刑法第143条,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再次,对于刑法第144条,在第二个量刑档次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第三个量刑档次中,将“或者有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对于刑法第149条的适用产生两点影响:第一,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不再适用刑法第149条并转向适用刑法第140条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销售金额巨大的(通常理解为20万元以上的),可以解释为刑法第141条、144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通常理解为50万元以上的),可以解释为刑法第141条、144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仍然应当适用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并依照刑法第140条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是,当销售金额巨大的时候,没有必要适用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刑法第143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销售金额巨大的(通常理解为20万元以上的),可以解释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当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通常理解为50万元以上的),则不能解释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只能适用刑法第149条第2款和140条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样执行,是立法的局限使然。
这里需要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本节其他条款进行修正,故对于其他条款(如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仍然应当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的法条适用原则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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