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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下面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2)另一方受到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其合法依据既包括法律的规定,也包括合同的约定。重大误解行为是指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质、质量、规模等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的行为。重大误解强调误解人的责任,不当得利强调不当得利人的责任。重大误解行为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权,但受到时间限制,《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相关案例介绍:
本院认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春诉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民执异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内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且认定郝某昭从本案原告处收取的货款670000元已转交给了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应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债权人李*春的债务,由于原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现金639000元,原告即支付被告的货款后,又被扣划了现金,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返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任出纳、经理尹某斌因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尹某斌涉嫌犯罪是个人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是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2010年12月29日郝某昭到原告公司收取的货款时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这一申请,因郝某昭从原告处收取货款670000元并交加被告公司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需要进行鉴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北a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390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
相关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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