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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熊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熊某解除合伙有效,李某、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支付15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李某、熊某注册成立了XX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熊某为股东,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2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原告参与合伙后陆续投入资金890000元。2015年6月14日,合伙三方(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熊某)达成退伙协议,原告退出三方合伙,被告李某、熊某应退回原告投资款890000元,其中590000元用两台挖掘机抵偿(已履行完毕),另300000元由被告李某、熊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各承担1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退伙投资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就合伙事宜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退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各方同意原告退伙并退回合伙投资款890000元,其中590000元用两台挖掘机抵偿,另300000元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此法院可以认定,该借条属退伙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退伙投资款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各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依法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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