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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 刑法 吸收修改1979年 刑法 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扩展了行为方式,并对法定刑作了微调。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犯罪对象由“赃物”调整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将行为方式调整为包括“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同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调整为七年。修改后,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调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增加第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修正后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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