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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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者!归来!

发布者:王民刚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8日|分类:人身损害 |731人看过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此条即为本文题目所述“亡”者归来的具体规定,上文说到了,被宣告死亡不能代表该自然人自然实体的消亡,只是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申请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设定也是考虑到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意外事件致使该自然人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财产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使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因为该自然人的不确定而不敢有所民事法律作为,不利于民事活动的进一步开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相关民事活动和资源的融合。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意即意味着该自然人出现了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再符合被宣告死亡的条件,某些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延续”,但是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的法院应当在查明被宣告死亡人出现的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决也就是撤销死亡的宣告,从法律名义上恢复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但有一点值得注意,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有顺序的要求,而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则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样也更利于该自然人尽快的恢复身份,尽快使之回归原来的社会生活。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此是关于被宣告死亡人婚姻关系以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法院的两种处理结果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总的说来就是1、被宣告死亡人在法律层面实体即已不存在,其婚姻关系因为自死亡宣告之日起随之消灭(宣告死亡次日起,另一方即可进行再婚此时就没有法律上的重婚之说);2、死亡宣告被撤销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到宣告死亡之前的状态。但是实践中,可能未必就能自行恢复,故本条也有但书的规定:“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不愿意恢复”情形除外,出现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之前,其已不再是法律上自然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配偶有权利再婚,甚至有可能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这样的情况的出现已不再适合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当然没有再婚等情形的出现,仅仅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配偶没有感情的基础并愿意以书面的声明形式向婚姻登记机关表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当尊重其主张,以离婚论。至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不愿意离婚的可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上一个条文既然规定了婚姻关系的不同法律效果,当然根据一般的法理宣告死亡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子女的亲属关系在法律上也已消灭,但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收养关系却不能随着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而自行解除,也就是说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与其子女亲属关系不能自行恢复。根据本条的规定内容得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未成年人子女符合收养法条件的,有可能被他人收养并监护。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收养关系应当予以维持,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不得以未经其本人同意的理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本意见由例外的规定,但民法总则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以及被撤销死亡宣告人与其子女的亲属关系却没有相关的例外?还是等待民法总则的相关适用解释来具体说明?不得而知!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仅从身份关系上才生一系列法律效果,其财产关系也有一些变化,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其遗留的合法财产成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可由其继承人按照不同的继承方式予以继承。但被宣告死亡人又重新出现后,其财产又该如何处理,本条的规定就是关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重新出现后请求返还财产的对象范围可以是包括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也包括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但本条第一款限定了请求返还财产的对象,不再包含第三人,看似缩小了请求返还的对象范围,这样的规定也符合法理,除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被死亡宣告自然人的财产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仅以死亡宣告被撤销从而否定第三人的合法取得财产的效力,况且在民事活动实践中,第三人欲取得某项财产需付出与之对等的义务,有些可能是特定的义务,法律不能一概否定第三人的合法取得财产的性质。这样的缩小也更有利于交易的稳定,有利于资源的最大效力利用。从此条规定,请求返还的财产范围也仅仅局限于依照继承法取得的财产并且以财产性质可以返还的,对于无法返还的部分,可以请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有权利就有义务或者说是责任,本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依照规定向法院申请自然人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为取得该自然人的财产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从而在法律上消灭实体,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应当返还该财产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即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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