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芹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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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自愿原则”

发布者:李芹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494人看过

首先,《精神卫生法》第30条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也就是说自愿原则为精神病把好了第一道关口,“是预防被精神病的一个非常大的原则。但是,第30条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又明确规定了非自愿住院治疗的两个标准,一个标准是患者必须是经过明确诊断为严重的精神障碍。再者,必须出现伤害自己的行为或者危险,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和危险。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的。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患者才能够被非自愿地予以住院,如果不满足这种条件,不管什么样的精神类疾病,都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但自愿原则是相对的,不仅住院要自愿,同时也要符合医学判断的标准。如果医生判断疾病可以在门诊治疗,用不着住院,患者不能强迫医生要求自愿住院,这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利用有限的公共卫生资源的需要。

其次,为了杜绝被“精神病”,患者有权提出再次诊断要求。法律所规定的再次诊断和医学鉴定,主要针对的是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并不是针对自愿治疗的患者。自愿治疗的患者不同意医生的诊断可以不住院,牵涉不到再次诊断的问题。非自愿住院,入院以后不同意的,可以在三日之内就提出要求再次诊断,医生应当再次诊断。再次诊断时,原来的诊断医生不能给患者做再次诊断,必须是另外两名符合资质的医生做再次诊断,可以向同一家医院提出再次诊断,也可以向别的医院提出再次诊断。如果对再次诊断的结果不服,还可以申请司法机构进行医学鉴定,医学鉴定再不服,可以提起法律诉讼。再次诊断的结论不仅限于医学诊断是否得当,更重要的是患者应不应该非自愿地予以住院治疗。通过这样的途径,可以起到防止“被精神病”的作用。

再次,医疗机构有诊疗义务和权利,《精神卫生法》第37条规定:医疗机构有接诊和及时诊断的义务。无论是否自愿来诊,医疗机构都需要作出诊断,不能拒绝,同时还要尽告知义务。《精神卫生法》第39条规定医生必须遵循标准和规范精神诊疗,不能随意诊疗。如果医生违反了规范,诊疗出现问题要承担医疗赔偿责任。

最后,患者经过评估可以自行办理出院。对于“被精神病”者而言,医院不再是“进得来出不去”了。对于出院的规定法律也非常明确,只要是自愿的患者随时可以要求出院,这也是防止被精神病的一个后续的关口。如果是非自愿住院的患者,法律规定分为两个不同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是因为伤害自己了,自伤、自杀的行为,非自愿住院的,出院由监护人做决定,医生要尊重监护人的意见。但是对于因为危害他人的行为,而予以非自愿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评估。什么时候认为患者可以出院了,必须立即通知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如果监护人不接患者,有能力自己办理出院手续的患者,可以自己办理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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