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芹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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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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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发布者:李芹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离婚 |1080人看过

案件描述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诉称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男方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夫妻双方至结婚以来,关系尚好,偶有小吵也是夫妻生活中正常的事情。再说,答辩人基本将所有打工挣的钱均用于家庭和养育孩子和孝敬老人上了,以至于导致现在答辩人身无分文。原告纯属捏造事实。

其次,原告诉称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恶习暴露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结婚以来,一直和家人相处很好,从没打骂、虐待过家人,在生活中也仅少量抽烟和适量饮酒。更无其他陋习(包括打牌)。

再次,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一直分居生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隔房居住,该隔房居住皆由原告刻意做的,至从小女儿出生后,原告即和他的母亲和孩子一起住,将答辩人置于不顾、不问,从不尽夫妻之责,从而导致了夫妻矛盾时有发生。

所以,原、被告无《婚姻法》32条规定的具体离婚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关于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恳请法院调解或判决大女儿随答辩人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

婚生大女儿和小女儿一直随夫妻双方生活,由于小女儿年仅4岁,从小体弱多病,因此更需要母亲在身边,原告提出将小女儿归我抚养,可见其责任心之差,明显为了逃避抚养。

三、被告系上门女婿,恳请法院依法将属于被告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经营地分割给被告。如法院在调解或判决离婚时,敬请依据《婚姻法》39条2款之规定,“充分保护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益”

四、被告系上门女婿,如调解或判决离婚后,被告因经济困难会带着孩子沦落街头,恳请法院在调解或判决离婚时,依据《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27条规定调解或判决原告给予被告适当帮助。

五、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给答辩人:

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原告的离婚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之所以要坚持离婚是另有隐情所在,原告和答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一直很好,在小女孩出生后因和同村的张某某有了婚外情而使夫妻关系有了改变,现在已经到了满村的村民都晓得他们两人的事情了,法院也可以去调查、了解我所说的事实。我是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该婚外情行为给答辩人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依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恳请法院调解或判决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给答辩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这次离婚纠纷的无过错方,垦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作为一名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201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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