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芹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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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购买交强险的判决结果

发布者:李芹斌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116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成都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XX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 99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辜某,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辜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 5日、2013年4月2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辜某驾驶牌号为川M5AXX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富士康厂房时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某、被告辜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被告辜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均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4 098. 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0 30元、营养费6 030元、护理费2 4 1 20元、误工费2 0 582元、残疾赔偿金322 1 8 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00元、鉴走费4 000元、定残后护理费624 000元、交通费3 000元、其他损失1 8 01. 80元,共计1 265 843. 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以及原告自担的部分损失,还应赔偿851506. 35元;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辜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以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重复投保交强险,事发前一天被告辜某才在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以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重复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与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辜某驾驶牌号为川A5AX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合作路从富士康西大门到顺江小区,7时1 0分该车行驶至合作路富士康C07厂房段时,与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某、被告辜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辜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于事故当日入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 2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3、外伤型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建议专科康复医院治疗;4、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1 0月6日,愿告李某再次入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 01 2年11月2 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继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康复理疗专科继续治疗。原告李某共花费医疗费64370.12元(包括医嘱需院外购药的3 400元),其中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垫付1 0 000元,被告辜某垫付2530元,被告辜某另支付了24天的护理费。2012年12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1499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2、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52820元:被鉴定人李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年限为20年;3、被鉴定人李某的残疾辅助器具约需87 300元,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3 8 50元。

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5AX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 3年5月1 3日至2013年5月1 2日,2012年5月7日,被告辜某在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为牌号为川A5AX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 01 2年5月8日至201 3年5月7日。原告李某从2 01 0年1 0月在XXX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62. 58元,受伤后201 2年5月至8月单位发放了工资2 900. 0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出院病情证明书、处方签、院外购药票据及医院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及转账证录;智力测验报告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在职证明、社保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辜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同时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颁发》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辜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自担40%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辜某为牌号为川A5AXXX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未届满时又在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我国现行法律对购买两份交强险并给予赔偿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辜某系在前一份交强险即将到期时未避免交强险到期脱保才购买另一份交强险,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故意,而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审查投保车辆以前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但该公司审查不严,故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辜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自担40%的损失。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辜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李某治疗花费医疗费64 370.1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共住院16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 28 0元。

三、护理费,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李某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故护理期限为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合计22 9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18340元。

四、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李某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1 64天每天2 0元计算,共计3 280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某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1 000元。

六、误工费,结合原告李某的损伤情况,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 012年1 2月2 3日'合计2 2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062. 58元,合计15 744. 36元,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2 900. 02元,误工费合计12 844. 34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误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 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 7 899元计算2 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90%,合计322 1 82元。

八、定残后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李某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李某的损伤情况,本案暂支持其定残后护理费5年,按照每天8 0元计算,合计1 46 000元。

九、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咨李某需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52 82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李某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87306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奉院酌情确定16000元。

十二、鉴定费385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原告李某和被告辜某按责任比例分摊。

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731 252. 46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23 750.12元,由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支付1 0 000元,被告故辜某支付62 250. 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03 652. 34元,由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某财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支付110000元,被告辜某承担230191. 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辜彭良赔偿2 31 0元。被告阳光财险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1 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被告某财险资阳支公司供应赔偿12万元。被告辜某应承担294751. 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 450元,还应支付290 301. 47元。原告李某获得的赔偿款合计520 301. 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 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 000元

三、被告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90 301. 4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37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 52元、被告辜某负担1 42 7元(该款原告李某未预交,原告李某、被告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某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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