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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

2022年12月26日 | 发布者:张学研 | 点击:2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反诉被告):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C科技有限公司。审理经过原告(反...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C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电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研、刘畅,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小电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玲、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91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我方与小电牛公司就两轮电动车租赁事宜达成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2020年1月7日,我方、B公司和小电牛公司签署《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补充协议,小电牛公司将其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我方,我方于2019年11月21日向小电牛公司支付固定资产转让款391950元。2019年11月22日,小电牛公司与我方共同向B公司发出通知,2019年12月起至合同最后一期租金为止的应收车辆租金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A公司。我方财务人员与B公司多次沟通支付租金事宜,但其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而是将租金支付给小电牛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补充协议;2、判令A公司返还已付押金24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小电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租赁小电牛公司的电动车,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每辆车700元、电池500元标准交纳押金,并按每辆车每月350元、电池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根据实际需求调整数量。2020年1月7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小电牛公司原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A公司,但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方此前承租的都是非国标车,小电牛公司承诺可以更换国标车。2020年1月3日,我方和小电牛公司明确确认,双方对非国标车没有需求,之前交付的车辆均已退回,签约后,A公司并未交付车辆,无权向我方收取不存在车辆租赁事实情况下的租金,其主张事实基础不存在。且A公司与小电牛公司没有真实合作,仅是合作意向,我方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收到租金转让通知书。另,我方已向小电牛公司累计支付押金241000元,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已无存在的意义。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A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B公司的反诉请求。补充协议未经双方协商解除,B公司未依约向我方支付租金。B公司向小电牛公司支付的押金,不应由我方退还。

小电牛公司述称:1、B公司已经结清所有租金,无需向A公司支付租金。我方与A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运营合作协议》合作租车业务。2020年12月31日,我方告知A公司非国标车不能满足B公司的需求,要全部换成国标车。2021年1月3日,我方与B公司签署《确认书》,退回非标车,提供国标车,非标车不再使用也不再结算租金。此后,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但签约后,A公司未向B公司提供过车辆,也未向其开具过发票,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方与B公司对账确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未结租金为243060元,此后因协议未能履行不产生新的租金。A公司曾于2020年4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补充协议》,2020年7月21日开庭时,我方及B公司均同意解除,因此三方协议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此后不应发生租金。3、我方无需将已收取租金支付给A公司。我方与A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运营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资金,我方负责运营,双方利润分成。但A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双方合作推进半年后不得不终止。而我方为完成合作垫付诸多费用,B公司支付的243060元租金早已垫付A公司欠付我方的款项,我方无需将款项支付A公司,我方已就双方争议提起诉讼,我方与A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在另案诉讼中解决。综上,我方认为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1日已经解除,A公司依约应向B公司返还押金241000元。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1日,小电牛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署《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两轮电动车租赁整车及相关设备,并提供相应的维修保养服务。乙方承租的车辆及相关设备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制式车辆(一辆车配一组电池),同时配备与提供车辆电池相应的智能充换电柜(含足量备用电池及免费安装、充电过程监控等服务);由供应商提供符合要求的制式车辆(一辆车配两组电池),甲方按照上述标准向乙方提供车辆及相关设备。乙方承租车辆验收交接之日为交付日,交付日次日为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以承租车辆返还交付乙方为退租日,并从退租日次日停计租金。具体的承租车型、规格配置、租期、数量、交货时间、押金等内容以订单为准。每辆电动车每月350元,包括电动车、1块电池和充电柜。每辆电动车押金700元,与每次订单首期租金一同支付,押金于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每月度订单首期租金与到货交付验收且收到甲方等额合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每个季度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订单当季度租金。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2019年10月30日,A公司(甲方)与小电牛公司(乙方)签署《运营合作协议》,甲方与乙方的合作宗旨是通过双方紧密合作,打造双赢、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资金流和信息流,依照乙方业务进度提供100%资金支持,每年资金介于2-10亿元;乙方负责商流及业务流,针对外卖及快递行业融资租赁市场业务拓展,每年业务流水不低于2亿元。双方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

2020年1月7日,小电牛公司(甲方)、B公司(乙方)与A公司(丙方)签署《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协议的一方,甲方、丙方应遵照并执行原协议的相关约定。每次订单首期租金于到货交付验收且收到等额合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每月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订单当月租金。

经查,2020年1月3日,小电牛公司与B公司签署《确认书》,因小电牛公司合作期内提供的非国标车不符合实际需求也存在被处罚风险,双方协商一致将现有B公司承租小电牛公司的非国标车退回小电牛公司,小电牛公司另行提供国标车。小电牛公司如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合作方,小电牛公司需确认合作方及时向B公司提供国标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共同确认,B公司不再使用小电牛公司提供的非国标车,即日起不再支付或承担非国标车的租金。

关于押金,B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小电牛公司支付322590元并备注“微仓-押金费”,于2020年1月21日分三笔向小电牛公司支付243060元并备注“微仓仓租”。B公司表示上述第一笔租金中含押金123600元,第二笔租金中含押金117400元,合计支付押金241000元。小电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租金,B公司与小电牛公司均确认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结清,均由小电牛公司收取,2020年1月21日支付款项系2019年履约期间的租金及押金。

关于车辆,三方均确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签署后,A公司未向B公司提供过两轮电动车。小电牛公司表示曾告知A公司向B公司另行提供国标电动车;对此,A公司表示不清楚需要提供国标电动车。

庭审中,A公司提交《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发送对象系B公司,载明小电牛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自2019年12月起至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止的应收车辆租金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A公司,要求B公司将租金付至A公司账户,落款分别加盖小电牛公司和A公司的公章。A公司表示于2019年11月22日向B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对此,B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书;小电牛公司认可通知书真实性,亦表示未向B公司成功送达。

另查,2020年4月,A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小电牛公司、B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判令小电牛公司支付债权转让费3919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时,小电牛公司及B公司均答辩称同意解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后,A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小电牛公司与B公司签署《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后小电牛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A公司,三方签署的《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租电动车,B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小电牛公司已于2020年1月3日自B公司处收回全部非国标电动车,A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并未向B公司提供或交付车辆。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收到《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而B公司已向小电牛公司付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前的全部租金,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根据另案诉讼材料可知,A公司曾起诉解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小电牛公司及B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开庭时均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可以认定三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确认《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对于B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公司要求返还押金于法有据,小电牛公司对押金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A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作为出租方主体,理应承担退还义务,本院对于B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战略采购合同(两轮电动车)》之补充协议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押金二十四万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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