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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远梅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XX往高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特兴镇××300米处时,与同向乘坐电动轮椅的被害人何X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何X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驾车逃逸,后于当日8时20分许前往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特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X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张X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未观察到道路边何X1乘坐的残疾人用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另行经济补偿2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酒精测试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商业保险单、(2019)川0502民初416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何X2、陈X的证言,被害人何X1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X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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