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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薛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刘XX,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三峡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黄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鄂059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XXX与三峡路桥之间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薛XX向三峡路桥主张债权只对其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会导致XXX与三峡路桥之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XXX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XXX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为XXX.58元,此时应当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三峡路桥与XXX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作为证据,证明了三峡路桥与XXX之间工程尾款数额,XXX向三峡路桥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即使按照分期付款方式,从此时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三峡路桥向XXX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期为2016年10月10日,此后三峡路桥未以任何方式向XXX主张过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0月10日已过,XXX无需向三峡路桥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亦认可“实际施工人薛XX与发包人XXX无合同关系,亦无权要求XXX对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26条第2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就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其实质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债权人向作为其次债务人的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解释》26条第2款并非是脱离我国现有法律所设定的权利范围而给实际施工人增设的一项全新的权利。因此,薛XX向XXX主张债权只是代位权的行使。三、薛XX作为债权人向作为其次债务人的XXX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发包人XXX作为次债务人,其对作为债务人三峡路桥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作为债权人薛XX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即基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抗辩权,包括质量、工期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解释》26条第2款虽然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不应影响发包人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依法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内)。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薛XX基于合同相对性,一直在向三峡路桥主张债权……故本案薛XX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薛XX未提交任何向三峡路桥催要债权的证据,即使存在此证据,也只是薛XX与三峡路桥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三峡路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向XXX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即使薛XX行使代位权,XXX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薛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峡路桥辩称,1、上诉人与三峡路桥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付清时间为三年,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可证明质保金于2014年7月11日扣除,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11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在查明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三峡路桥所欠薛XX的工程数额少于上诉人欠三峡路桥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法院应当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薛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不应将三峡路桥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峡路桥立即支付薛XX剩余工程款522827.58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47679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572827.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522827.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XXX在欠付三峡路桥工程款的范围内,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限,直接向薛XX承担金钱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峡路桥、X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XXX(发包人)与三峡路桥(承包人,原名宜昌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318地下通道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2月15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236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完工总价款的5%,第一年返40%、第二年返40%、第三年返20%,三年期满一次付清。2012年2月10日,三峡路桥与薛XX签订《XXX地下通道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XXX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峡路桥,三峡路桥再将款项如数支付给薛XX。2014年7月11日,三峡路桥作为施工单位与XXX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载明:建设单位认可进度款XXX.58元,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应付金额XXX.58元-5%质保金-已付XXX元=476796.2元,现场工程师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476796.2元,请领导审核。XXX在该会签单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0月14日,三峡路桥收到XXX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支付给了薛XX。2018年2月13日,三峡路桥向薛XX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薛XX基于合同相对性,一直在向三峡路桥主张债权,三峡路桥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部分欠付的工程款,薛XX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薛XX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XXX和三峡路桥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三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三年期限已届满,质保金理应支付。薛XX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7月11日的会签单能够证实,截止当日XXX尚欠工程款572827.58元(应付XXX.58元-已付XXX元)。此后,三峡路桥向薛XX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包含三峡路桥自行垫付的5万元),扣减后还欠422827.58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起算点为已交付的,按交付之日起算;未交付的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薛XX要求从提交竣工结算之日(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神农三新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亦没有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薛XX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从结算之日2014年7月11日起算。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三峡路桥先以自己的名义与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再将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薛XX,将全部建设工程交由薛XX完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薛XX要求三峡路桥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设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件为: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过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XXX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尚欠三峡路桥472827.58元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薛XX对转包人三峡路桥享有422827.58元债权,故薛XX要求XXX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条款,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债务人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惩罚性后果,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实际施工人薛XX与发包人XXX无合同关系,亦无权要求XXX对利息承担给付责任。XXX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延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三峡路桥辩称其垫付的5万元应由XXX支付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三峡路桥是被告,其向另一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既不属于反诉也不适用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XX工程款422827.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5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4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2827.58元为基数;二、湖北XX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472827.5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已减半,薛XX已预交),由薛XX负担693元,湖北XX公司38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尚欠三峡路桥472827.58元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薛XX对转包人三峡路桥欠付422827.5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XXX在欠付工程价款472827.58元范围内就转包人三峡路桥欠付薛XX的工程款对薛XX承担给付责任,但不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本案薛XX既可以向三峡路桥主张欠付工程款,又可以向XXX在欠付三峡路桥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上述欠付工程款,XXX虽不能等同于连带债务人,但其对薛XX实际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所产生的具体债务在效果上与债务人连带责任并无本质区别,本案中XXX可以参照连带债务人的身份认定其应负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薛XX基于合同相对性,一直在向三峡路桥主张债权,三峡路桥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部分欠付的工程款,薛XX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及三峡路桥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薛XX的对三峡路桥的诉讼时效中断对XXX也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薛XX向三峡路桥和XXX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XXX对本案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虽然XXX欠付三峡路桥工程款为472827.58元,但三峡路桥仅欠付薛XX工程款本金为422827.58元,XXX向薛XX的支付责任不应大于三峡路桥的支付责任,至于XXX与三峡路桥之间的支付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第二项内容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为XXX对欠付工程款422827.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XX工程款422827.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5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4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2827.58元为基数;
二、湖北XX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422827.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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