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东临XX。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XX。
法定代表人陆X,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X,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本案已与被上诉人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案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清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