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的反诉与上诉权利
《劳动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条不难看出,《劳动仲裁法》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是相对的,是否具有终局裁决的效力完全由劳动者决定。只要劳动者不服,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表面上看,这样规定是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对其有不公平之处。但通过牺牲形式公平达到实质公平,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因为用人单位往往凭借其强势地位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劳动仲裁法》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起诉权,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用人单位能否提起反诉及对不服判决能否上诉,《劳动仲裁法》却无相关规定,给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带来困境。从立法之目的讲,立法者是想通过限制用人单位的起诉权,把劳动争议解决在漫长的司法程序之外,其当然不希望用人单位提起反诉,否则就相当于给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然用人单位还是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反诉,将会产生法院更为难的事情。例如,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起反诉,由于某些原因劳动者申请撤诉且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这时反诉请求该怎么处理就成一个难题。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提起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先申请仲裁。
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用人单位是否享有上诉权,也是须认真思量的一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一审判决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一审判决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用人单位不能上诉;二是一审判决的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用人单位可以上诉。此种观点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如劳动者不服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的终局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就无法用金额进行区分,因此,此种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法律限制的是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对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倘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改变,那么就不能剥夺用人单位的其他诉讼权利。而且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不公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维权的成本和时间对劳动者来说已非重要,所以,此时可以允许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