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的“一裁终局”案件范围
最早出现“一裁终局”制度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法条内容为: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上述规定看似范围明确,但确是相当原则性,不具有完全的现实操作性。随后呢,司法系统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出具了一系列指导性意见,《中院审判例示》五、当事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在申请仲裁时如有多项请求,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答:当事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在申请仲裁时如有多项请求,应以各项请求数额的总和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如各项请求的总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属于“一裁二审”案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诉诸于仲裁的请求往往是“狮子大开口”,远远超过“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这就导致了“一裁终局”制度的形同虚设。随后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这就把“一裁终局”的范围明确并较以前更加缩小。但是这就将该制度的决定权交于裁判部门,不但是案件是否就是“一裁终局”案件,而且能否真正实现该制度的初衷都是未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