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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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裁判观点3

发布者:张杨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9日|分类:抵押担保 |731人看过

  该信用支持安排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一旦提供信用支持物,则其所有权转移至对方,而在通常的质押担保项下,质物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因此,可能造成流质条款效力问题的争议。第二,提供信用支持物的义务是双方的,因为在不同的估值日,承受净信用风险敞口的当事方可能不同,提供信用支持物的义务可能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即信用支持物可能呈现出随市场变化在当事方之间频繁往返、增减的情况,而在通常的质押担保项下,提供质物的义务往往是单方的。

  2009年,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转让式履约保障文件(2009年版)》中已经引入了所有权转让式的信用支持安排,但由于在法律方面存在较多不确定性,该履约保障文件在我国境内衍生交易中尚未得以推广,目前仍主要限于跨境衍生交易中。

  (14)其他收费权质押

  如景区门票收入质押、医疗机构收费权质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电费或水费的收费权质押、租金收益质押、票据池或应收账款池等同质的物或权利的结合的质等。

  除了上述主要的担保类型以外,各地商业银行还有其他一些新的担保业务类型,如桥隧贷款、抱团担保等,但总体而言,开展这些业务的银行较少,地域范围较小,普遍性不强。

  金融机关、法院及相关各方均倾向于不否认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1)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的态度

  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小贷公司对新类型担保业务具有较强的业务创新冲动。主要原因在于,大银行在竞争地位上处于优势,在贷款业务上有“嫌贫爱富”的偏好。《物权法》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法律风险小、贷款安全性高,故其更倾向于以大型国有企业为贷款对象,并采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不动产抵押作为主要贷款担保方式,对新类型担保的态度较为慎重。中小银行和小贷公司在贷款业务方面承受较大竞争压力,且多以小微企业为服务对象,小微企业可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较少,但融资需求旺盛,故倾向于将其有限的资产利用起来,采用新类型担保方式放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贷款的安全性问题。

  由于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特别在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开展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着不安全感,希望司法机关或者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认可其法律效力,特别是其优先效力和对抗效力。

  目前,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内部机制控制贷款风险,尽可能地避免出现以诉讼或者拍卖方式实现债权。

  (2)借款人的意见

  在新类型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多为小微企业或者自然人,其可供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非常有限,而新类型担保大大拓展了其可供担保的财产标的,使得其从商业银行获得融资更为便利,因此,新类型担保方式受到他们的广泛欢迎。以江苏常熟为例,4610个小微企业,4年共获贷款101亿元。新类型担保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地方实体经济、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金融监管机构的意见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注重对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的控制,对具体贷款业务的开展干预不多。在民间资本需求旺盛的浙江,地方银监局、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产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在政策上也持相对开放和支持的态度。据浙江银监局的官方文件统计,浙江地区的商业银行和小贷公司开发的新类型担保方式达40多种。由于金融监管机构具有金融安全的监管之责,因此,倾向于从法律政策上对金融债权给予更多的保护。

  (4)地方法院的意见

  新类型担保在商事实践中已得到广泛运用,但鉴于其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贷款人并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即使在新类型担保运用最为普遍的浙江、江苏等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也非常少。如就商铺租赁权质押而言,到目前为止,整个苏州地区只有一起纠纷形成诉讼,进入法院。在小微企业发达,金融创新活跃的浙江地区,仅有个别中院受理过屈指可数的几起涉及新类型担保的案件。

  在受理的非常有限的个案中,因涉及新类型担保是否具有担保物权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地方法院存在是否会因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而被认定为错判的顾虑,普遍不敢判、不愿判,倾向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回避了以判决方式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尝试,故涉及新类型担保的司法判决实践中所见不多。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在江苏,仅有一件,且法官在判决中回避了其物权效力的优先受偿问题;在浙江,仅有的个别案件也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普遍认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能够认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最好;如果不能认定,至少也不要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将影响甚至遏制一大批同一类型的贷款担保业务的发展,从而给相关小微企业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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