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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研究2

发布者:张杨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538人看过

  5、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认识错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都会致人损害,而人体机能复杂性,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1)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人身损害较轻,在签订调解协议后,损害程度发生恶化,产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而该后果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但未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双方协议以“打包”的形式,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了结纠纷。受害人后来又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伤残程度,按此伤残程度应获得的赔偿金远高于协议的赔偿金数额,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3)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双方当事人基于这一损害后果确定赔偿金,签订调解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肇事方得悉,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其自身原发生疾病因素参与。例:甲为肇事方,乙为受害方,经司法鉴定,乙右肢功能受限构成9级伤残,甲后来得悉乙的右肢本身就有残疾。

  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调解。

  20067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保险公司成为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的一个新的主体,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本身的特征也是鲜明的,无论投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主要还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均以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赔偿受害人。我国交强险是在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的背景下出台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交强险这一特殊赔偿模式,在现实中却被利用,成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谈判的筹码。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若交警部门确定其中一方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另一方即会与该机动车方进行协调,签订私下协议,要求其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达到保险公司赔偿的目的,而保证不会要求其本人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在审理中,被告机动车方拿出与原告私下签订协议进行抗辩的也屡见不鲜。

  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影响交通事故认定,进而获取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从眼下看,受害方是获得了较多有保障的赔偿。但其危害性不容小觊,主要以下三方面:

  (1)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客观判断,不仅是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确定,也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当下,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交通安全形势恶化,失去客观性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会起到误导作用。

  (2)助长不良社会风气。我国交通安全现状不容乐观,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行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均需大幅提高,就笔者所在的城市,纵横的街道上,基乎每个路口均有红绿灯,但仍每天都能看到惊险的飞车“罗宾汉”,置交通法规、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特别是电动车的行驶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速度快、制动差、安全意识差。笔者曾不止一次听闻,现在车子都有交强险,大不了有保险公司赔偿。

  (3)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由保险公司独立核算。大量非正常的保险金赔付,必然会动摇交强险的基础。进而影响到交强险的费率及正当赔偿权利人的利益。

  7、双方协议解除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仅是事故当事人,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肇事方在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往往受到严格的审查,导致部分费用无法理赔,遂与受害方协议解除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由受害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这类现象较多,甚有受害人的诉讼费也是肇事方主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协议解除。

四、调解协议涉及诉讼的若干问题

  1、在受害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方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抗辩,如何判定和处理这份协议。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就是一份抗辩证据。即然是证据,法官有权在本次诉讼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对协议进行审查。以确定证据效力,进而作出采信与否的认证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其民事合同性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照《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2条至第24条之规定,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若为有效协议,告知原告应提起合同之诉,反之,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之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程序与合同效力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效率高、程序简单、一决定终局的优势,而且在判断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力的标准上,与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有效无效、是否撤销或变更的有更充分、更明确的规定。

  2、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以同一事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肇事方已经依协议向受害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受害方又以侵权之诉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肇事方已经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进行抗辩,是否能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为:1、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替代赔偿,即替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在被保险人已经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权再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赔偿是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即有损失赔偿,无损失即不赔偿。既要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又要防止其额外获利。如果支持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请,则受害人会获得双倍赔偿,不符合损失填补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为:1、保险公司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并未约定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2、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应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起诉肇事方,亦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后,有权拒绝肇事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对受害人获得的额外赔偿,肇事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3、不能排除肇事方对受害人的额外补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基于同情、请求谅解等原因,自愿给予原告额外的补偿,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得以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进行抗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充分、全面、有保障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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