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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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2

发布者:张杨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7日|分类:人身损害 |529人看过

  三、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本人通过对近年来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相关文章的论述、判例的报道和司法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发现在针对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期限的问题上,观点众多,争议很大,判决结果相差悬殊,已严重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下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现状,谈谈自己的看法。

  1、确定赔偿标准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依据配制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品种、价格的意见确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更换周期等一并委托配制机构出具意见。由于“普通适用”辅助器具的价格相差悬殊,配制机构不能准确理解和难以把握辅助器具费的赔偿理论和“普通适用”的原则,加上其本身又是残疾辅助器具的经销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出具配制意见,其合理性、公正性值得质疑。

  第二,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法官询价能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进行全面了解,可以较准确地把握裁判分寸,但费时费力,且可因询价不全面或带有主观倾向性,出现误判和枉法裁判的可能。

  第三,按照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这是目前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注解为“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仍然是个难题。而且只要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案件,都要对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进行一番论证,同样费时费力,还会出现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不一致的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上述三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的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中方式第一种是最常见的,也是最不可取的。方式二、方式三虽可行,但费时费力,缺乏规范性、统一性。最佳方式是制定统一的各类“普通适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将赔偿标准固定化。既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定型化赔偿理论,又便于公正高效地审结案件。

  2、确定更换周期的现状

  目前,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都是依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争议不大,并不是没有异议,而是难以举证而已。

  由于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由配制机构确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故本文主张由法院根据“普通适用”的原则在同类辅助器具中确定合适的辅助器具品种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各类辅助器具费赔偿的价格标准。而器具品种一旦明确,其更换周期就相对确定,单就更换周期委托配制机构出具意见显然没有意义和必要。理由如下:第一,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主要决定于器具的使用年限或使用寿命,各类残疾辅助器具都有相对确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理论值。第二,配置机构不可能将患者以后若干年的众多影响因素考虑周全后准确地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进行评价。第三,法院可以通过组织相关专业人员针对确定的器具品种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出相对统一的更换周期。第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中对各种残疾辅助器具的都有使用期限的具体规定。

  3、确定赔偿期限的现状

  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持此观点者认为,赔偿期限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确定,非常人性化,充分考虑了残疾者个体差异,使其在有生之年不因经济原因被迫放弃使用残具,降低生活质量,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原则。

  第二,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理由是,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故确定假肢更换期限应以适当为宜。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对该条的“条文主旨”一栏中写到“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判例佐证。从表面上看,第一种观点更接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更能体现全面赔偿的原则。但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价格较高,更换周期较保守。第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一次性赔偿并没有按照国际惯例扣除中间利息差。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目前在评定受害人残疾程度时并未对此加以考虑。第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标准。第五,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抽象损失的赔偿时间相一致,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再诉给付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上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理当予以赔偿。将来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的配置原则,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裁判标准。制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辅助器具类型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为依据。第二,辅助器具赔偿价格参照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同类“普通适用”产品的中间价格并适当考虑日常所需维修费确定。第三,辅助器具更换周期除根据产品的使用寿命外,还要考虑患者的生长发育和病情的发展情况。第四,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五,伤情有特殊需要的,由当事人举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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