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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工伤等级签定,仲裁

发布者:胡文彬|时间:2015年12月09日|39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XXXXXXX595x。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男,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男,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

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1、接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658.9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290339.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停工留工期工资63813.6元、交通费980元、食宿费1180元、出院后医疗613.4元,出院后交通费130元);

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依法立案,并制定由仲裁员王倩审理此案。2015年6月18日上午,本案开通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本委依法将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8月27日下午本委,本委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增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677.85元(其中第二次手术费用15453.45元、2015年7月27日医疗费票据224.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工资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手术后休息期间工资15953.4元的请求。被申请人未要求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导致其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和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8天。2015年2月6日,申请人因工伤鉴定支付体检费344元。2015年8月3日申请人因工伤再次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453.45元。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工资。被申请人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7月2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致残程度为八级。

申请人认为,其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次工伤其支出交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住院后仍需护理,故被申请人应支付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2个月的护理费,并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届满时,因被申请人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伤待遇提出辞职。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的请求均与公司无关,且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出院记录、工资清单、发票、出院记录单、票据(2张)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外包合同、装卸服务协议、工作证(2份)、考核通报、营业执照(2份)、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调查,本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作出了东人社公伤认(2014)第3X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采纳。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事实其主张的交通费980元及食宿费1180元,申请人提供的出院后交通费130元的票据未注明票据的起始地址,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票据的用途。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980元、食宿费1180元、出院后交通费13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由申请人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613.4元,实质是指因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费用344元和2014年6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2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按法定标准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2014年6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269.4元票据及2015年7月27日产生的医疗费224.4元票据系因治疗此次工伤所产生,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该费用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涉及计算申请人工作年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据责任,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以上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对申请人的工资金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中的工资金额,本委予以采纳。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817.75元。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即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工资及手术休息期间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申请人可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2014年8月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2014年6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虽然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称,停工留薪期满后因被申请人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伤待遇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本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4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450元(50元/天×10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7813元(4817.75元/月×12个月),工伤鉴定费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95.25元(4817.7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30.8元(3860.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4元(3860.9元/月×16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635.5元(4817.75元/月×2个月)以上共计251431.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XXXXXXX595x。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男,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男,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

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1、接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658.9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290339.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停工留工期工资63813.6元、交通费980元、食宿费1180元、出院后医疗613.4元,出院后交通费130元);

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依法立案,并制定由仲裁员王倩审理此案。2015年6月18日上午,本案开通进行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本委依法将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8月27日下午本委,本委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增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677.85元(其中第二次手术费用15453.45元、2015年7月27日医疗费票据224.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工资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手术后休息期间工资15953.4元的请求。被申请人未要求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导致其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和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98天。2015年2月6日,申请人因工伤鉴定支付体检费344元。2015年8月3日申请人因工伤再次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453.45元。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工资。被申请人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7月2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致残程度为八级。

申请人认为,其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次工伤其支出交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住院后仍需护理,故被申请人应支付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2个月的护理费,并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届满时,因被申请人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伤待遇提出辞职。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的请求均与公司无关,且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补正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出院记录、工资清单、发票、出院记录单、票据(2张)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外包合同、装卸服务协议、工作证(2份)、考核通报、营业执照(2份)、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调查,本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作出了东人社公伤认(2014)第3X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采纳。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事实其主张的交通费980元及食宿费1180元,申请人提供的出院后交通费130元的票据未注明票据的起始地址,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票据的用途。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980元、食宿费1180元、出院后交通费13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由申请人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613.4元,实质是指因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费用344元和2014年6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2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按法定标准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2014年6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269.4元票据及2015年7月27日产生的医疗费224.4元票据系因治疗此次工伤所产生,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该费用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涉及计算申请人工作年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据责任,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以上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对申请人的工资金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及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中的工资金额,本委予以采纳。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817.75元。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即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工资及手术休息期间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申请人可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2014年8月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2014年6月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虽然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称,停工留薪期满后因被申请人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伤待遇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本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4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450元(50元/天×10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7813元(4817.75元/月×12个月),工伤鉴定费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95.25元(4817.7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30.8元(3860.9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4元(3860.9元/月×16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635.5元(4817.75元/月×2个月)以上共计251431.4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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