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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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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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股票分割

发布者:王东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301人看过


案件概况:

杨某、吴某甲于2006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时曾有肢体冲突。杨某以无法与吴某甲共同生活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准予与吴某甲离婚。因吴某甲不同意离婚,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请。判决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任何改善,现杨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吴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孩子抚养等问题双方均达成共识,唯独对吴某名下的股票,双方产生了分歧。

双方观点:

杨某主张分割吴某甲名下中金岭南股份投资收益金额546728.51元。经双方确认,中金岭南股票10万股系以明珠公司名义于婚前购买,在2006年11月解禁时配送4537股,该股票于婚后卖出,共套现1093457.02元。杨某主张分割该股票投资收益的一半,即546728.51元, 据此,按照吴某甲购买该股票时的价格和解禁后于婚后抛售时的股价,吴某甲共计套现获利1093457.02元,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甲答辩称:案涉10万股中金岭南股票购买于婚前,杨某主张该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就股票收益而言,该股票购买时属原始股,2006年11月解禁时配送4537股,当时正属中国股市黄金时期,上证指数达到了6000点。因此,该股票的收益都是在双方婚前产生的。股票的权利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该10万股股票系明珠公司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明珠公司名下,因此,该股票属于明珠公司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里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四)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二、哪些是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黄金或古董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关于案涉10万股中金岭南股票的问题,该股票系明珠公司于双方婚前购买的法人股,现杨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吴某甲,且该股票的购买时间距两人结婚之日长达近七年,杨某要求将该股票于婚姻存续期间售出与购入之间的差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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