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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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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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勇杰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6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睢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XX张X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县XX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2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XX睢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XX韩X,被上诉XX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马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上诉XX不服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第一项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请求如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是依法改判被上诉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XX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XX是商丘市XX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作需要被安排到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从2020年6月至9月请假理由是正常产假,并不是因为上诉XX方过错的医疗行为造成的。退一步讲,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用XX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这是从法律上保证了女性的产假是带薪休假,这说明被上诉XX的4个月的产假工资要么商丘市XX公司和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要么如果参加生育保险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总之被上诉XX因请产假造成4个月工资没有领取不应由上诉XX支付。二、被上诉XX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XX生活费不应支持或减少支持数额。被上诉XX因双侧卵巢、输卵管缺少,虽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但并不能证明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从被上诉XX产假到期后又继续正常上班的事实来看,被上诉XX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XX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被上诉XX产假到期后又继续正常上班后工资仍然与产假前工资同样多的事实来看,被上诉XX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所以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XX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XX生活费不应支持或减少支持数额。第三、被上诉XX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上诉XX后续治疗费虽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并没有分析出被上诉XX必须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依据,以及后续治疗费需4-6万元的计算依据。并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让双方当事XX协商后续治疗费用,在双方当事XX并没有协商结果的情况下,却给出咨询相关专家建议为4-6万元的鉴定意见,可见鉴定机构没有公信力的行为,足以令XX质疑其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XX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后续治疗费需被上诉XX提供其他需要后续治疗相关证据,法院考虑案件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退一步讲,即使依据鉴定意见支持4-6万元,也应当考虑双方当事XX的过错及承担比例,即使按最高6万元支持,即使按80%比例,后续治疗费才得出是48000元。所以,被上诉XX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XX承担80%责任比例明显过高。被上诉XX腹腔黏连较严重,本身病情为完全性前置胎盘等因素,再加上上诉XX生产时大出血的实际情况,说明造成被上主诉XX损害是多因一果,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上诉XX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XX承担80%责任比例明显是主要原因力偏上,上诉XX的过错比例应考虑60%-70%。第五、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上诉XX本着治病救XX的良好愿望,在被上诉XX生产时大出血的郑州医院因其病情危重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上诉XX仍不放弃救XX,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与商丘市XX民医院接洽商谈,最终挽救了被上诉XX的生命。上诉XX是县级医院,治疗水平也是二甲水平,再说睢县是国家贫困级县,生活水平不高,基于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第六、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XX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XX诉求被抚养XX生活费一项,其长子张XX出生日期是2012年6月9日生,年龄已满9周岁,被抚养XX生活计算年限应是9年,一审法院却按8周岁支持了10年的被抚养XX生活费,被抚养XX生活计算年限应是10年,明显多支持一年的被抚养XX生活费。其女儿张XX,被上诉XX只主张17年的抚养XX生活费,一审法院却支持了18年的被抚养XX生活费,明显超出被上诉XX诉讼请求。综上诉述,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XX的合法权益。

张XX答辩称:一、2020年6月-9月期间因上诉XX的过错,致使被上诉XX身体受损无法工作,造成工资减少的后果,对于减少部分的收入上诉XX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上诉XX身体造成的伤害,司法鉴定的结论等级为6级,被上诉XX应当依据伤残级别,依法支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XX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的支付并不以实际收入减少为前提;三、本案鉴定报告专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为4-6万元,原审法院酌定为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原审法院计算出总的赔偿数额以后,又按照过错比例,依据总赔偿的百分之八十予以支持赔偿金,上诉XX该项上诉理由明显没有理解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四、原审司法鉴定中认定上诉XX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依据过错程度对最终后果其过错为主要原因力,考虑到上诉XX作为医疗机构,本身就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在诊疗过程中自己疏忽大意造成严重的后果,且上诉XX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优势和主导地位,造成后果以后,相关的医生和上诉XX均竭力掩盖事实过程,对于其责任承担比例,原审法院认定百分之八十并不不当;五、原审法院依据伤残级别和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六、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XX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而且明显没有超过被上诉XX的一审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XX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对于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百分之十或者1000元的免赔额,应当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应当扣除2万元,而扣除1000元显然不妥,请二审法院扣除2万元,对于扣除2万元的金额应当由上诉XX承担。

张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59763.2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原告到睢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2020年6月26日在行子宫次全切术过程中,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双侧输卵管、卵巢一并切除。因术中出血多,术后阴道有活动性出血,为原告安全,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医嘱转商丘市XX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26日,原告因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子宫破裂等转院到商丘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检查发现双侧输卵管、卵巢被一并切除,引发本案的纠纷。原告在睢县妇幼保健院、商丘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自费支付医疗费27946.7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睢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及原告张XX损害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康复费及周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组织原、被告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XX双侧卵巢、输卵管缺少,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后续治疗费经咨询相关专家建议为4-6万元。2021年3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睢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于患者目前双侧卵巢及输卵管被切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第三次XXX,腹腔黏连较严重,本身病情为完全性前置胎盘等因素,建议医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元。原告为商丘市XX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作需要原告被安排到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月平均工资3690元,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因请假四个月,商丘市XX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假期满上班后,补发三个月产假期间每个月10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XX,2012年6月9日生;次子张XX,2015年2月27日生;长女张XX,2020年6月26日生。经查,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每XX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包括每次事故精神损害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XX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XX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睢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于患者目前双侧卵巢及输卵管被切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第三次XXX,腹腔黏连较严重,本身病情为完全性前置胎盘等因素,建议医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提出了建议,并就原告本次XXX是第三次XXX,腹腔黏连较严重,本身病情为完全性前置胎盘等自身因素带有一定风险,加上被告的医疗过错,一起造成本损害后果进行了说明。法院酌定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946.70元,误工费8931元,护理费7702.80元(128.3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鉴定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0元(34750.34元/年×20年×50%),被抚养XX生活费206449.10元(长子20644.91元/年×10年×50%÷2XX+次子20644.91元/年×12年×50%÷2XX+长女20644.91元/年×18年×50%÷2XX),共计658843元。应由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80%,计527074.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XX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每XX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包括每次事故精神损害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付替代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赔付199000元,下余各项损失358074.40元由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赔付。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8074.4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原告承担1018元,被告睢县妇幼保健院承担46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XX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当事XX责任比列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残情况及睢县妇幼保健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张XX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后续治疗费经咨询相关专家建议为4-6万元;睢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张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于患者目前双侧卵巢及输卵管被切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第三次XXX,腹腔黏连较严重,本身病情为完全性前置胎盘等因素,建议医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XX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酌定睢县妇幼保健院对张XX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适当。2020年6月26日,张XX入睢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XX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21年3月3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XX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在案证据张XX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张XX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共计97天相应误工费,在扣减已领取的3000元后,其他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睢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及张XX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张XX长子张XX2012年6月9日生,至2020年6月26日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张XX尚不满8周岁,一审法院支持10年的被扶养XX生活费正确。张XX长女张XX,2020年6月26日生,根据一审张XX的赔偿清单,其主张的张XX的被抚养XX生活费期间为18年,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18年的被抚养XX生活费,睢县妇幼保健院主张该项费用超出张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勇杰,专职律师,国家建造师,造价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在刑事辩护和建筑工程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004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