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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二代”婚后企业上市股权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转载)

发布者:刘军伟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44人看过

江苏高院最新案例:小王和小兰于2013年登记结婚,小王是名副其实的“富二代”,在婚前受让了其父母创建公司的5%股权。婚后2016年,该公司登陆上交所,小王持有的5%公司股权经稀释后变成4%,600万股,2016年底小王分得2016年度的现金红利110万元。


两人因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小王起诉离婚两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对该上市公司股份在婚内的增值和收益部分争执不下。


小兰认为,丈夫小王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上市进程,并实际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其还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他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小王则认为,自己持有公司股份时还在国外读书,完全是父母的安排。自回国后,一直在从事自己的事情,与公司上市并无紧密联系也无实际参与管理,对公司上市没有贡献,仅仅是由于身份原因才获得了相应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婚后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小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小王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婚前取得,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


最终法院判决该股权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兰要求分割这部分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以下五种情况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增加了以下三种情形:(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即,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果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是一个民法学中的概念,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又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中天然孳息指的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母鸡下的蛋、牲畜生的幼崽等。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等。


本案中,由于小王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上市文件中签字只是履行一般配合义务,其持有的股权大幅增值并非小王自身的努力,而是市场因素。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股权的增值和收益属于孳息,不参与共同财产分割。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中对于婚前个人按揭购买的房产在婚内自然增值部分,却做出了另外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婚前个人按揭购买的房产在婚内增值部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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