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明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不能轻易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