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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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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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代理词

发布者:姜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离婚 |506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姜xx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予以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本属于再婚,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经过多次争吵和对小孩教育方法的分歧及生活方式的不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已经于2011年5月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经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此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离婚,该次诉讼充分证明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的商品房是原告用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被告没有任何出资,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有一套住房,2008年10月该房屋拆迁,根据《*****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84号)******原有住房拆迁补偿款为214784元,根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地址位于:位于******路****A区一栋二单元1302(原、被告现居住地址),房屋总价款为202070元。原告是用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一次购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婚前所有,因此拆迁补偿款虽是婚后取得,但也应该是婚前财产。原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也应该个人财产。

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装修及家电的购买全部是原告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

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述的十分清楚,其从2002年起原单位每月工资只有一百多元。被告另在外一直打工,直到2008年资月收入才有一千二百元左右,另被告又有赌博的恶习,因此被告的工资除去生活费和赌博开销后就所剩无几,被告根本无力承担房屋装修的费用及家电的购买

原告在购买完经济适用房后,用剩余的房款和单位买断工龄的2万余元及婚前的个人存款共计7万余元用于家庭的装修及电器的购买。原告出资装修及购买家电虽发生在婚后,但是用婚前财产购买,因此该部分也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房屋、装修及家电属于原告用个人财产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姜xx律师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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