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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与被告某某淮安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陆中利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17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利,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淮安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朱某与被告某某淮安医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利,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业务保证金287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7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两原告因代理药品需要与被告签订《配送协议》,并先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28775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两份。合作终止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公司于2019年发生股东变更并更名,对于此前公司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不清楚,根据查账显示,案涉287750元款项,公司出具过两次收据,一次是以收到“暂借款”的名义出具给王某某,另一次是以收到“保证金”名义出具给两原告,后公司又向王某某账户汇款586770元(包含案涉287750元)进行还款,而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卢某又从王某某账户将该586770元擅自转账给淮安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被告认为对案涉款项的还款出一不出二,对王某某的暂借款已还款,故其不应当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案涉款项并非其借给公司的借款,公司出具的暂借款的收据没有其签字,其也没收到该收据,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其当时是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两原告和公司磋商好合作业务并签订好《配送协议》后到其处备案,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关于保证金的金额和打款方式并不是其主导的,是公司和原告谈的,两原告保证金转账进入的银行卡也不受其本人控制,并非其本人使用,当时直到葛某明案起诉时,其才得知公司一直用其银行卡和原告等人之间进行保证金的走账;经查询,原告曾向该银行卡账户转账287750元,该账户向公司转账866770元,后被告又向该账户转账866770元,其中28万元通过该账户转给了葛某明,剩余586770元转账给新世纪公司了,新世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卢某,卢某此前是被告总经理,被告目前正在查与卢某相关的账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配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代理的品种: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和国药集团汕头金石制药有限公司所有中标品种在淮安市的配送方式选定为淮安华龙医药有限公司,配送费为其中标价的5%。甲方向乙方交纳贰拾伍万元的业务保证金,乙方有义务及时的为甲方购进货物以保障库存的正常流转…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朱某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名下江苏银行账户62×××29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于当日将该款项转账至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山西同达保证金”,经办人孙某香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6日,原告朱某向第三人王某某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7750元并备注“同达保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并于1月17日将该款项转账至公司账户。

另查明,在(2022)苏0891民初1252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孙某香、张某潇到庭陈述,第三人王某某的案涉江苏银行卡一直由公司实际控制,王某某卡上收到业务保证金后,再转至公司账户。

还查明,淮安华龙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为某某淮安医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配送协议、收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应返还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过287750元业务保证金,有收据、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业务合作结束后,被告理应返还业务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87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第三人出借给公司的暂借款,并已还清借款,但从款项流转情况来看均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淮安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朱某返还287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计2808元,保全费1959元,由被告某某淮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账号:62×××14,被告上诉账号:62×××22)。

陆中利律师,女,汉族,行政管理本科学历,拥有国家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职称。曾为多家大型民营企业提供过服务,先后担任过人力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1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