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颜绅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9日 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海南XX律师。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
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0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数额,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企业发放年终奖。
被告于2019年5月份离职,显然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鉴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劳动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支付足额工资,无须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
二、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其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XX辩称:
一、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于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12万÷12个月×16.5=165000元。本案双方均认可从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拖欠工资所致,原告应依法补足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原告A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工资为4700元每月。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工资为6500元每月。2015年至2018年,原告除通过公司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外,还通过公司财务总监吴X及张XX私人账户每月以及年底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款项。其中2015、2016年通过吴X私人账户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张XX私人账户向被告发放3100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每年年薪尾数。2019年1月至5月共支付应得工资325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填写《离职审批表》,确认从A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本人于2003年3月入职A公司,目前职务为综合部副总经理,年薪为12万/年,现办理离职,要求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后15天内,付清本人年薪剩余部分”,原告在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是:一、裁决确认王XX与A公司自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A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8000元;三、裁决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65000元。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XX与A公司自2003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王XX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三、A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0元。A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王XX自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X工资17500元;
三、原告A公司无须向被告王XX经济补偿金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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