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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颜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7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受害人黄XX之妻子。

原告:黄XX,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受害人黄XX之长女。

原告:黄XX,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受害人黄XX之次女。

原告:黄XX,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受害人黄XX之三女。

原告:黄X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受害人黄XX长子。

原告:黄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系死者黄XX之次子。

上述6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海南XX律师。

上述6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海南XX律师。

被告:莫X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现因交通肇事被拘留于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

被告:冯XX,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XXXX4089780M。

负责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XX律师。

原告林XX、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诉被告莫XX、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陈丽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莫XX、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等六人诉称:2019年07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莫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澄迈县XX由福山XX往桥头镇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澄迈县XX7公里路段处时,与死者黄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莫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发生事故后,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312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上前车,并且弃车逃逸,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莫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冯XX,保险公司为中国XX公司。

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作为死者黄XX的近亲属与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莫XX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亲属黄XX当场死亡,被告莫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X作为车辆所有人,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莫XX驾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车辆投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莫XX、冯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9780元、丧葬费3337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共计365158.5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莫XX辩称:本人无意见。

被告冯XX辩称:莫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75%责任;本人承担此次事故的25%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认可肇事车×××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的事实均认可。(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无驾驶证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赔偿额应由被告莫XX或者被保险人冯XX负担。(4)对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279780元无异议;对于丧葬费暂不认可;对于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法院酌情确认;(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莫XX和冯XX负担。

原告林XX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黄XX之间系近亲属关系;证据二、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第46902312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莫XX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等;并且用于证明肇事×××号车的所有人为冯XX;证据三、澄迈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黄XX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莫XX、冯XX、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莫XX、冯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第46902312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莫XX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0日12时0时起至2020年1月30日12时止;并证明在该保单特别约定中,保险人已用黑色字体显示“投保人已悉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内容”,并有投保人冯XX的签名确认。该保险单的正本由被保险人冯XX持有。证据三、商业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冯XX在XX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七个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3日24时;并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4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无驾驶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的正本由被保险人冯XX持有。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冯XX为×××号车投保,冯XX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除条款有清楚的认识;同时用于证明,莫XX在发生事故时驾车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无驾驶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处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是不能约束被保险人。(3)退一步讲,如被保险人已签名,保险人还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不计免赔”的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无法确定其保险条款24条范围内存在免责。本案中,保险人未能出具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莫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冯XX的质证意见为:本人认为保险人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时间久,本人记不清是否对免责事项签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莫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着莫XX沿着澄迈县XX由福山XX往桥头镇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澄迈县XX7公里路段处时,与前面同方向的黄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XX、莫XX弃车逃逸。

该事故发生后,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第46902312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莫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弃车逃逸,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而当事人黄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两者相比,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莫XX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系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莫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莫XX均无责任。被告莫XX接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

另查明,1、受害人黄XX(1962年10月17日生)系海南省××县民,农业家庭户口,户号017XXXX1966;原告林XX系其妻子;黄XX系其长子;黄XX系其次子;黄XX系其长女;黄XX系其二女;黄XX系其三女;2、被告莫XX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冯XX系合伙关系(无合伙或合作合同,但两人均认可两人合伙经营大理石加工),被告莫XX自称用车是运输冰箱为加工场地使用,在运输半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冯XX对此无异议。3、发生本事故后,被告莫XX、冯XX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作为办理后事使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案在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XX等六人、被告XX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车主与驾驶人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XX公司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诉讼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年8月7日作出的第46902312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冯XX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能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放任无驾驶证人莫XX驾驶该车用于运输合伙事务的物品,造成碰撞前车致黄XX死亡之事故,二人属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认定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与被告莫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责任范围难以确定份额,故本院推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冯XX抗辩称由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由莫XX承担75%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XX公司,对于投保人冯XX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10000元)的责任,应予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投保人冯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能否由保险人承担赔偿?驾驶人莫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又弃车逃逸,没有立即抢救受害人,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本,于2015年3月20日施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基于上述规定,被告XX公司不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1)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原告主张赔偿279780元(13989元/年×20年),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33378.5元(5563元/月×6个月)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花掉2000元,但联系办理丧葬之事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本事故确实已造成原告方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受害人有些微小的过错(即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故对于原告索赔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只支持40000元。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158.5元。至于诉讼费用,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故本案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由被告莫XX、冯XX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近亲属黄XX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245158.5元,再由被告莫XX、冯XX共同赔付。本事故之后,被告莫XX、冯XX已共同支付20000元给原告需予以扣减,二人实际需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2515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莫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人民币225158.5元;

三、驳回原告林XX、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79元,由原告林XX、黄XX、黄XX、黄XX、黄XX、黄XX负担63.69元;被告莫XX、冯XX共同负担22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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