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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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支付比例的计算分歧

作者:税务律师刘旭旭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5次举报


为了鼓励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在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时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但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条件之一便是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比例要求。在公司分立中,股权支付金额要求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本来这个很明确,但实务案例就是会出其不意,笔者在办的一件税务局认为划分到被分立公司的债务算非股权支付,要想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划分的债务不能超过15%。和税务局工作人员沟通几次后,人家也有一套自己的逻辑。

一、公司分立的交易结构

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模式,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是指被分立公司分立后清算注销、不再存在。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是指被分立公司分立后继续存在。

笔者经办的项目涉及存续分立,分立目的是把部分资产、负债划转至新分立的公司。如下图,甲股东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乙公司拟分立出去的是6亿资产和5亿负债;分立后,甲股东同时持有乙公司和新分立的丙公司100%股权,6亿资产和5亿负债成为新分立的丙公司名下的资产和负债。

二、股权支会比例的计算分歧

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为:“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笔者对财税〔2009〕59号文的理解,股权支付比例是看股东获得的股权占股东获得的股权和其他对价的比例,比如股东获得的股权支付为500万元,现金补偿为500万元,那么股东获得的股权支付比例就是50%;股东获得的股权支付为1000万元,没有获得其他对价,那么股东获得的股权支付比例就是100%。前述案例中,甲股东获得的丙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获得其他补偿,所以甲股东的股权支付比例是100%。

但税务局却有不同观点,认为划转过去的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5亿负债相对于6亿的资产,非股权支付的比例为5/6=83.33%,即股权支付比例为16.67%,不符合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的要求,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分歧探讨

在公司分立关系中,有股东、公司、资产负债三层关系,资产负债是在公司下面的一层,看股权支付比例,不是看公司分立出去的资产负债比例,而是看股东获得的公司的股权占获得的其他财产的比例。税务局起初认为就是应该看公司,因为资产负债是从被分立公司划转到新分立公司的,要看被分立公司获得的对价。这里就涉及该如何对公司分立进行分解了。

笔者所理解的公司分立,按分解理论,是公司把资产负债分配给股东,股东再将分配的资产负债投资到新分立的公司,获得新分立公司的股权。股权支付是发生在股东投资新分立公司时的,获得股权支付的主体应该是股东。这种分解我们称之为“先分配再投资”。

而税务局的理解,公司分立是被分立公司将资产负债投资给新分立公司,获得新分立公司的股权,然后再将获得的新分立公司的股权分配给股东。股权支付是发生在被分立公司投资新分立公司时的,获得股权支付的主体是被分立公司。所以,股权支付要看分立出去的资产与负债的比例。这种分解我们称之为“先投资再分配”。

两种理解都能达到最终的分立结果,但公司分立究竟该如何分解,还是要回归到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财税〔2009〕59号文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可见,取得股权支付的主体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而不是被分立企业。也意味着对公司分立的分解,应该是先分配再投资,而不是先投资再分配。

我把法条发给税务局工作人员后,税务局依然不认可。首先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一条第六款的前半句“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就是公司先把资产分离转让给新设的企业;其次,即使依照先分配再投资的逻辑,被分立公司把资产负债分配给股东,股东获得了6个亿资产和5个亿负债,那股东投资6个亿资产时,获得了1个亿的股权和5个亿负债的减少,而减少的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所以股权支付的比例还是得考虑划转的负债数额。

这个理解似乎还真能自圆其说,一时还不好反驳。但其间存在的问题就是:股东实际获得的价值就是1亿,凭什么会产生5个亿的债务?分配给股东的资产、负债是否需要计算出净资产再视同分配?可惜的是,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财税〔2009〕59号文对分立的解释也存在表述不清晰的问题。

四、相关案例

我找了几个上市公司的案例及一本书中的几个案例,问难道上市公司的操作都是错的吗?税务局则认为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并不能说明什么,仍坚持他们的观点。

(一)粤水电 临 2023-066公告

粤水电的分立案例中,分给新分立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77亿元,负债总额为1.17亿元,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为66.1%。粤水电公告载明“本次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免税条件,无需缴纳相关税金。”

(二)潍柴雷沃 创业板上市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潍柴雷沃的分立案例中,分立出去的资产为11.85亿元,负债为9.35亿元,负债占资产比为78.9%。但潍柴雷沃的回复意见中认为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五、结语

税务局对公司分立作出不同的理解,并且无视相关案例,或许有其特殊的利益诉求,但税法规定的不清晰、不具体也是原因之一。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只有寻求其他路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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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4年1月8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个人简介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公司法律顾问、商事诉讼、税务筹划等商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8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税务、法律顾问